(2014)东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戴俊明与李春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俊明,李春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戴俊明,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唐坤茂,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茂,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东方。委托代理人林天明,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俊明与被告李春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王旭东、代理审判员林华香、人民陪审员林福添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俊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坤茂、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俊明诉称,2012年3月,原告向被告承租址在东山县前楼镇长山尾新滩盐场B区的10口虾池进行养殖,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2014年4月,因东山县政府决定在此处建设“东山县海洋生物科技园长山尾污水处理厂”需征用该片区的部分虾池,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木清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镇元在前楼镇政府的主持见证下达成并签订了《东山县海洋生物科技园长山尾污水处理厂虾池搬迁补助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虾池搬迁补助补充协议》)。双方在第一期两口虾池搬迁补助履行结束后,原告积极履行第二期另两口虾池的搬迁义务,并按工程进度将此两口虾池搬迁结束后交开发区进行填土,现填土已经结束,按协议第三条第二点的约定,被告须在原告搬迁结束后的3日内支付第二期补助款人民币18万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春茂履行给付第二期虾池搬迁补助款人民币18万元的义务。被告李春茂辩称,一、原告向被告承租10口虾池,租期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2014年4月中旬,因涉及政府征用双方签署了《虾池搬迁补助补充协议》,约定4口虾池分成二期交付,第一期原告先交付两口虾池,被告支付了第一期搬迁款18万元,第二期两口虾池要根据工程进度,有实际搬迁交付开发区回填的才需要支付补偿金。实际上两口虾池原告并没有在租赁期间完成搬迁,被告没有要求原告搬迁,因此,根据《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无须支付另外两口虾池的搬迁补助款人民币18万元。二、原告剩余8口虾池等到2014年7月23日才正式搬迁完毕,给答辩人造成了损失。三、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第5条的约定,如果答辩人没有支付搬迁补助金,东山县前楼镇政府有权扣发答辩人李春茂的虾池征用的所有补偿金。而前楼镇政府已经将全部的虾池征用赔偿于2014年9月底支付给答辩人,可以证明被告无须支付原告诉求的18万补偿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戴俊明为证明所述事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虾池搬迁补助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补助协议,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第二期的虾池补助款18万元。证据2、照片3张,拟证明争议的两口虾池已经被填满,原告所承租的虾池已经搬迁结束,开发区已经回填。证据3、虾池租赁合同书1份,虾池经营租赁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要求赔偿这两口虾池是从被告那里转租来的,双方约定经营期间有因为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应当补偿原告。证据4、依原告申请的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词,拟证明原告在双方签订搬迁补助补充协议后在合同的承租期内进行了虾池搬迁。证据5、依原告申请的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词,拟证明4口虾池在2014年6月30日前已经回填了三口半。证据6、依原告申请的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证词,拟证明原告在合同期限内进行虾池搬迁,并在5月份将虾池的虾鱼搬迁至证人林某丙承包的虾池中。经质证,被告李春茂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协议约定另外两口虾池根据工程进度搬迁,因为在租赁期限内,原告没有搬迁,因此该第三条第二点没有实际履行,因此被告无需支付补助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照片看无法看出拍摄的时间和地点。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合同租赁期限截至2014年6月30日。对证据4认为证人林某甲证言不属实,4口虾池是在9月份才全部填满。对证据5认为证人林某乙的证言有串供的嫌疑,且证人的父亲与原告是合伙关系,证言效力低。对证据6认为证人林某丙的证言客观真实,符合客观事实。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该虾池搬迁补助补充协议系双方的代理人签署且双方均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该组照片无法确定拍摄的具体时间和地点,且被告对该组照片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3,虾池租赁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证人林某甲系原告的雇工,且其父亲林通武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对证据5,因证人林某乙系原告的雇工,且其父亲林镇原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被告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对证据6,因证人林某丙的证言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春茂为证明所述事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虾池租赁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租赁期至2014年6月30日止。证据2,《虾池搬迁补助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当时虾池的搬迁是根据工程进度进行的,原告的后两口虾池没有搬迁,因此无需支付18万元的补助款。证据3,照片10张,拟证明2014年7月拍摄照片是原告移交的2口虾池只回填了一口虾池的一小部分。证据4,证人吴某出具的证明1张及证人证言,拟证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搬迁后移交8口虾池交还给李春茂。证据5,证人沈某证明1张及证人证言,拟证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搬迁后移交8口虾池交还给李春茂。经质证,原告戴俊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同原告举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说按照工程进度有搬迁才有补助,原告已于2014年5月25日搬迁结束。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认为证人吴某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证言真实性有待审查。对证据5认为证人沈某与被告是合伙关系,且证言和书面证明有矛盾。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因双方均有对该证据进行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该组照片无法确定拍摄的具体时间和地点,且被告对该组照片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因证人吴某负责讼争虾池的填土工作,本院认为其庭审中的证言客观真实的反映了虾池的填土情况,对该证言予以采纳。对其书面提交的证明因其是听其他人所说,对该书面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5,因证人沈某与本案被告系合作关系,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本院依职权调查于2015年1月5日、1月8日分别向案外人林养东、李东彭、阮金平做了询问笔录,查明讼争的虾池的实际填土情况,原被告双方对该三份询问笔录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了虾池经营租赁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租赁虾池10口,租赁期间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虾池租赁期间因政府征用,原被告双方就虾池征用搬迁事宜达成虾池搬迁补助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虾池达成搬迁补助金额36万元,分二期支付,第一期原告应于4月21日前将两口虾池搬迁结束交付开发区填土,并由被告在4月25日前支付补助款18万元;第二期原告根据工程进度进行搬迁,搬迁结束后交付开发区进行填土,被告必须在乙方搬迁结束后3日内支付补助款18万元。现虾池已经完成搬迁及填土,但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的18万元补助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第二期的18万元补助款。故原告戴俊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春茂支付第二期虾池搬迁补助款18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春茂是否应该付还原告戴俊明第二期虾池搬迁补助款18万元?对此,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戴俊明认为: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虾池搬迁补助协议的约定,虾池达成搬迁补助款36万元,原告已经履行了虾池搬迁义务,但被告仅给付了第一期的虾池搬迁补助款18万元,因此,被告应支付第二期的虾池搬迁补助款18万元。被告李春茂认为:从虾池搬迁补助协议约定及履行情况看,原告没有在租赁期限内移交讼争的两口虾池,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租赁期限内搬迁讼争的两口虾池。而原被告租赁合同在2014年6月30日已经届满,虾池的经营权已回归被告,其产生的搬迁补助款与原告无关。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搬迁补助补充协议》第5条的约定,如果被告没有支付搬迁补助金,东山县前楼镇政府有权扣发被告的虾池征用的所有补偿金。而前楼镇政府已经将全部的虾池征用赔偿款于2014年9月底支付给被告,可以证明被告无须支付原告诉求的18万补偿金。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第二期虾池搬迁补助款1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真实,双方在合同租赁期间因虾池涉及政府征用搬迁而达成的虾池搬迁补助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协议第二条约定虾池达成搬迁补助金额人民币36万元,第三条约定了补助金的支付方式为分两期付款。根据协议约定第二期应于原告搬迁结束交付开发区填土后3日内支付补助款18万元。被告以原告未在租赁期间内移交和搬迁讼争的两口虾池为由,主张原告交付讼争虾池的时间在租赁期之后,因此无权取得第二期的18万元补助款。本院认为因双方达成的虾池搬迁补助补充协议第二条是对补助款总额的明确约定,而第三条则是对补助款支付方式的具体约定,原告已根据工程进度完成搬迁交付开发区填土,且讼争的虾池已经完成填土工作,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第二期虾池补助款18万元。因虾池的填土时间进度受天气等因素的影响,且双方未约定必须在租赁期内完成搬迁才得以支付18万元补助款,被告以搬迁填土时间超过租赁期为由拒不支付18万元补助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搬迁补助协议第5条约定如果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原告搬迁费,前楼镇政府有权代扣搬迁补助款,该条款并非约束性条款,被告欲以前楼镇政府将全部虾池征用赔偿款已于2014年9月底支付给被告为由证明其无需支付原告第二期补助款18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双方签订的搬迁补助补充协议第二条及第三条之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期的搬迁补助款18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戴俊明虾池搬迁补助款人民币180000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李春茂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给付期限内一并付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东代理审判员 林华香人民陪审员 林福添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