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开民初字第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范明建与江以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明建,江以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开民初字第0460号原告范明建。委托代理人王禄,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以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洞庭湖路111号。负责人李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洋,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明建诉被告江以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明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禄、被告江以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明建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驾驶助力车在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泗阳110北京路延伸113号”路灯杆附近,看到同向行驶在前的被告驾驶的苏N×××××轿车左转弯,原告紧急刹车时摔倒,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7月8日,泗阳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一份。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5198.7元。后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30)、营养费600元(30×20)、护理费2674元(32538/365×30)、误工费8023元(32538/365×90)、伤残赔偿金65076元(32538×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86元,共计89507.7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江以进辩称:我没有违反交通规则,没有闯红灯,我属于正常行驶,与原告也没有接触,所以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是原告受伤与被告江以进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驾驶助力车在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泗阳110北京路延伸113号”路灯杆附近,看到同向行驶在前的被告驾驶的苏N×××××轿车左转弯,原告紧急刹车时摔倒,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7月8日,泗阳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一份。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5198.7元。后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泗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住院材料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不法侵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机动车方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同向行使的车辆,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被告车辆在拐弯时,对后方车辆亦应当负有注意义务,本院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原告范明建所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519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15天×30元),本院酌定270元(15天×18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30天×20元),本院酌定300元(30天×10元);4、护理费2674.36元(32538/365×30);5、误工费8023.07元(32538/365×90);6、伤残赔偿金65076元(32538×20×10%);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50元;8、鉴定费1986元,因原告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1692.13元(医疗费5198.7元+伙食补助270元+营养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护理费2674.36元+误工费8023.07元+交通费1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明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81692.13元。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986元,由原告范明建负担1586元、被告江以进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 判 长 庄倩倩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代理审判员 戴 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伟第3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