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二初字第00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潘少成与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钱五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少成,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钱五三,江龙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民二初字第00114-1号原告:潘少成,男,195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曹舜,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家才,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8940656。法定代表人:范毓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俊,该公司法律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武,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五三,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江龙胜,男,196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潘少成与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钱五三、江龙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潘少成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潘少成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少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85元,减半收取2642.5元,由原告潘少成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