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64号原告周某甲,男,1970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泸县喻寺镇。被告王某某,女,1971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泸县喻寺镇。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红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列启、王春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1992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5月生育女儿周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一起外出务工,但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争吵,1998年6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独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01年原告回家,独自抚养女儿。之后,原告多方寻找被告未果,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1992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5月30日生育女儿周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但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1998年6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独自外出。2001年原告回家,独自抚养女儿。之后,经原告多方寻找,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申请表;泸县喻寺镇古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周某乙的证言;本院对证人刘亚其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1998年6月,被告独自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被告外出后,不与原告联系,也未尽家庭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2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红英人民陪审员 黄列启人民陪审员 王春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袁成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