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建宁与黄奕洪、黄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宁,黄奕洪,黄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108号原告林建宁,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委托代理人汤连发,华安县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奕洪,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黄清华,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林建宁与被告黄奕洪、黄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连发与被告黄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奕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宁诉称:被告黄奕洪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借去现金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万元每月200元计算。被告黄清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奕洪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黄清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黄奕洪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黄清华辩称:被告黄奕洪已经归还全部借款;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本案担保时效也已经超过,保证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奕洪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林建宁借去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双方无约定借款期限,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黄清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奕洪有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尚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原告林建宁代理人、被告黄清华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奕洪向原告林建宁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及原告林建宁代理人与被告黄清华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黄奕洪归还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清华提出被告黄奕洪已经归还全部借款的意见。经查,被告黄清华在庭审时虽有提供原告林建宁与被告黄奕洪之间关于支付利息的通话录音资料,但该录音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被告黄奕洪本人不到庭质证,且原告林建宁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录制人及其形成时间提出质疑,故上述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黄清华又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本案担保时效也已经超过,保证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经查,本案并无约定借款期限,且被告黄清华也当庭认可原告于2014年后多次向其催讨之事实,故被告黄清华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黄清华不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黄清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黄奕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奕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建宁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9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黄清华对被告黄奕洪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清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奕洪追偿。被告黄奕洪、黄清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被告黄奕洪、黄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高 健附注: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