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立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乐都华都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乐都华都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立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法定代表人:朱昌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都华都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法定代表人:马善存,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当事人关于管辖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以履行。本案应案件移送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或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铁路运输法院对民事诉讼实行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本案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产生争议“在西宁铁路运输法院诉讼解决”,但涉案纠纷不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和铁路财产,该类案件也未经有关高级法院指定管辖,故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的管辖范围,当事人的管辖约定无效。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西宁市城东区,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对上诉人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毅民审 判 员 华 军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世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