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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与周海莲、王卫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周海莲,王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099号原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曙光西路20号。负责人陈海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杨、崔小莉,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莲。被告王卫。委托代理人陈书侠,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周海莲、王卫保险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志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杨,被告王卫委托代理人陈书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周海莲无证驾驶被告王卫所有的苏F×××××号小型轿车与贾华发生交通事故,致贾华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海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华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海安县人民法院诉讼,海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开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向贾华支付了赔偿款17230元。由于被告周海莲无证驾驶,原告在支付赔偿款后行使追偿权,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垫的赔偿款17230元。被告周海莲未答辩。被告王卫辩称,王卫是在被告周海莲发生案涉交通事故之前将车辆出借给周海莲的丈夫陈家泰的,周海莲没有取得驾驶证之前将该车辆用于练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陈家泰具有驾驶资格,被告王卫在出借车辆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卫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10时50分,被告周海莲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被告王卫所有的苏F×××××号小型轿车沿通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安县大公镇贲集村格莉诗服饰公司门前地路段,遇贾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亦行至此地段,周海莲处置道路情况时驶入道路西侧与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贾华受伤,两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本事故周海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华无责任。被告周海莲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贾华以周海莲、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2013年11月21日,海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开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调解书,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贾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7230元。该调解书生效后,保险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履行了上述义务。另查,在上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过程中,周海莲的丈夫陈家泰自认王卫的车辆是出借给陈家泰使用的,是陈家泰将车辆交给周海莲使用的,事发时陈家泰具备驾驶资格。原告称王卫将案涉汽车出借给未领取驾驶证的周海莲驾驶,但未能举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机动车保险单、电子转账回单、调解笔录、证据质证笔录、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赔偿,如具有法定情形的,保险公司可在垫付费用后向致害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向致害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周海莲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保险公司垫付相关费用后向致害人追偿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周海莲给付代垫的赔偿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机动车所有人王卫给付代垫的赔偿款,缺少证据佐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海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赔偿款1723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元,减半收取116元,由被告周海莲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周海莲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何志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朱伯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求助资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队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