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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32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系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村大朗山乌泥棚路13-1号的美宜佳店铺的法人代表兼实际管理者。2014年9月初,被告人张某从他人处购进性药放置店内销售。同年9月1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店铺进行检查,当场缴获“伟哥双动力”1盒,并抓获被告人张某。经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认定,张某不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资质。涉案地点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村大朗山乌泥棚路13-1号的地址未被核发过《药品经营许可证》,不能在此场所经营、储存药品。现场查获的“伟哥双动力”1种药品未标示药品批准文号,但外包装或说明书上确标明具有疾病治疗作用或适应症,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应按假药论处。被告人张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销售假药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缴获的涉案假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代 盼    盼书 记 员 张里奕(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