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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4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巩尚峰与长春市华信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发运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尚峰,长春市华信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发运部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4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巩尚峰,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玉,北京王晓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华信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发运部,住所地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沈路力旺格林春天56栋3门205室。负责人何允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智超,女,1985年6月7日出生,长春市华信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洁,女,1964年1月7日出生,长春市华信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发运部职员。上诉人巩尚峰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华信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发运部(以下简称华信发运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132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巩尚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玉、被上诉人华信发运部的委托代理人韩智超、赵洁到庭参加了诉讼。巩尚峰在一审中起诉称:巩尚峰与华信发运部于2014年3月签订《轿车运输车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巩尚峰于2014年2月20日向华信发运部支付车辆首付款10万元,2014年3月至10月的7个月时间,华信发运部只安排巩尚峰11趟运输业务,均是自北京市顺义区现代汽车有限公司将现代汽车运往不同目的地。华信发运部每单运费中给付巩尚峰一部分作为车辆运输过程中的支出,扣留一部分用来偿还车辆贷款。但华信发运部给付巩尚峰的费用不能满足实际支出,扣留款也不足以偿还每月2万元的贷款。因没有运输业务,巩尚峰将车辆停在北京市顺义区王家场村京平停车场,华信发运部却于2014年10月20日擅自换锁将车辆开走。双方签订的《合同》实质为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华信发运部欺骗巩尚峰签订,且合同条款对巩尚峰显失公平。因此,巩尚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巩尚峰、华信发运部双方于2014年3月签订的《合同》等。一审法院向华信发运部送达起诉状后,华信发运部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巩尚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已经废止,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本案的性质为承包合同纠纷,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华信发运部住所地与承包合同履行地一致,故本案应由华信发运部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华信发运部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均在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且双方一致认可涉诉合同涉及的车辆是华信发运部在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交付给巩尚峰的,故可视为涉诉合同的履行地在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审被告华信发运部住所地、实际经营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本案应由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原审被告华信发运部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巩尚峰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涉诉车辆的管理部门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运输任务的起始地点及最终车辆的回程地点均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车辆的实际使用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京市顺义区是涉诉车辆的使用地,为合同相关权利义务的履行地。据此,巩尚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定本案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华信发运部对于巩尚峰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答辩称:本案性质为承包合同,应由华信发运部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承包的车辆在《合同》签署前已经由华信发运部购置完毕,车辆出卖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不具有融资租赁合同的本质特征。本案承包合同纠纷的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一致。据此,华信发运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巩尚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巩尚峰系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撤销巩尚峰、华信发运部双方于2014年3月签订的《合同》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北京市顺义区是本案运输车部分运输业务的始发地,故北京市顺义区系合同履行地之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巩尚峰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132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70元,由长春市华信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发运部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左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