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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孟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丽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庆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元、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17日生育男孩。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并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原告,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精神伤害,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二人还有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17日生育男孩。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所认定,相关材料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子女,现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未到无法调和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过程中,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和好还有可能,同时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及家庭的和谐稳定,双方也以不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庆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皮忠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