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沈琴与杭州瑞纺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琴,杭州瑞纺联合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92号原告:沈琴。被告:杭州瑞纺联合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健明。委托代理人:唐佳璐。委托代理人:高尔文。原告沈琴诉被告杭州瑞纺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琴,被告瑞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佳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琴起诉称:2009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314080元获得被告开发的杭州瑞纺联合市场2a163号商铺,原告在市场正式开业之日起或实际经营之日起,连续经营满三年后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退出市场经营,并约定第三年退出被告按照实际成交价的100%进行回购。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退铺申请,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按照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返还商铺出让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商铺价款314080元;2.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31470元(从2014年1月31日起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此后按照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沈琴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在商铺交付满三年原告可以选择退出经营,被告在90天内返还出让价款。2.《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在商铺交付满三年原告可以选择退出经营,被告在90天内返还出让价款。3.返租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承诺商铺在交付使用后,被告出租给第三方,返租金给原告的事实。4.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首付款履行合同的义务。5.收条,用以证明原告通知被告退出经营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瑞纺公司答辩称:原告此前向被告提交退铺申请,被告认为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如果符合退铺条件,被告同意退铺。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瑞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杭州市九沙大道月雅路交叉口中国轻纺城——杭州瑞纺联合市场(暂定名)2层a区163号商铺使用权出让给原告;商铺使用权的出让价款为314080元,原告付清全部价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为减少原告投资风险,针对商铺使用权受让15年的实际经营户,被告专门设定有条件的退出机制。被告承诺原告在经营满三年后拥有退出选择权,即原告在市场正式开业之日起或实际经营之日起,连续经营满三年后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退出市场经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不论原告是自主经营、返租给被告经营还是委托给被告代为管理,在商铺交付之日起三年期满后、四年期满后、五年期满后或六年期满后,原告均可选择退出市场经营,被告将在原告正式退出市场经营后的90天内除退还原告全部已付商铺价款外再按条件和比例支付相应的补偿款。如原告选择退出市场经营,需提前3个月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则视为原告放弃相应年度的退出选择权。经查明,市场开业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2013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退铺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经营满三年后即有权选择退出市场经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退铺申请,选择退出市场经营,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认为合同已经解除,且对原告要求返还商铺价款的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瑞纺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琴商铺使用权出让价款314080元;二、被告杭州瑞纺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琴逾期付款利息17274.40元(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按年利率5.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沈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3元,减半收取3241.5元,由原告沈琴负担106.5元,由被告杭州瑞纺联合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135元。原告沈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瑞纺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管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汤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