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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清芬与杨玉春、程耀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芬,杨玉春,程耀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568号原告王清芬。被告杨玉春。被告程耀利。原告王清芬诉被告杨玉春、被告程耀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还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购买二被告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韩城桥村居民还迁房(拆迁安置编号788),所载面积130平方米的房屋,价格为650000元,并约定于合同签订日一次性全额给付购房款。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清购房款650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条1张。2015年1月15日,韩城桥村向村民交房,原告在收房时发现二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已被法院冻结,无法履行买卖合同,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还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耀利辩称,被告已将房屋卖给原告,故不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也不同意返还购房款。被告杨玉春辩称,房屋已经卖给原告,房屋不能交付是因为被津南区人民法院查封,并非被告的原因造成,故不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也不同意返还购房款。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还迁房买卖合同1份。2、收条1份,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650000元。3、房屋还迁安置协议1份。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交如下证据:(2014)南民一初字第237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原告对二被告所举证据,以法庭核实为准,本院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8日,被告程耀利作为甲方、被告杨玉春作为甲方的配偶、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还迁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所出售的房屋为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韩城桥村居民还迁房,所载还迁面积为130㎡,拆迁安置协议编号788(实际平米数以正式选房的平米数为准,房屋交易款在实际平米数的基础上多退少补)……甲方保证该房屋产权无查封、无抵押、无债务纠纷……房屋的交易价格为650000元,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全额支付给甲方购房款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正。同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交付的购房款650000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程耀利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人民政府签订还迁安置协议,载明调换的房屋坐落在咸水沽镇金益园小区8-1804号,建筑面积120.1平米。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自二被告处购买的还迁面积所还迁的房屋即为金益园小区XX房屋。2014年12月1日,因案外人翟国琴诉被告程耀利及杨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南民一初字第237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津南区咸水沽镇金益园XX号和XX号两套房屋,查封期限二年,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另查,原、被告均认可镇政府将诉争房屋交付二被告之后,二被告即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还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与二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二被告支付购房款650000元,二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现诉争房屋已被津南法院查封,查封期限至2016年10月30日,致使被告程耀利无法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还迁房买卖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现合同已解除,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650000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清芬与被告程耀利、杨玉春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还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程耀利、杨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6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丽  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永攀(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