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秦红专与罗华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红专,罗华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428号申请执行人秦红专。被执行人罗华庆。秦红专与罗华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秦红专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罗华庆向申请人秦红专偿还借款8479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罗华庆银行帐户余额不足,名下未有登记的房产,登记在罗华庆名下的车辆二台,其中鄂A×××××号小型汽车已被强制注销登记,鄂A×××××号小型汽车于2015年1月23日转移登记至案外人乐长坤名下。本院将上述调查情况通告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且无法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遂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保留进一步追究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生效判决书的相关责任的权利。本院认为,被行人罗华庆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转移登记至他人名下,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对被执行人罗华庆逃避执行的行为,申请执行人享有进一步追究其相关责任的权利。现申请执行人要求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准许。对未执行的款项8479元及利息待被执行人罗华庆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秦红专可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未执行的款项8479元及利息待发现被执行人罗华庆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秦红专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福生代理审判员 余 杰代理审判员 郝 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继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