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莫先军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莫先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1019号罪犯莫先军,男,1986年9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壮族,小学文化,捕前系农民。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三监区服刑。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三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莫先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2022年10月2日止),个人赔偿55820.95元,并对其他被告人的赔偿承担互负连带责任。宣判后,该犯同案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闽刑终字第5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1月9日押送福建省清流监狱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莫先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法院判决,安心改造,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遵守各项监规纪律,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2014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考核累计达标分16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莫先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莫先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2022年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兰 峻 锋审判员 张 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少君(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