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杭州中强建筑粘合剂有限公司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强建筑粘合剂有限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697号原告:杭州中强建筑粘合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关兴。委托代理人:吴春黎。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长甫。原告杭州中强建筑粘合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焕乾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春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粘合剂和勾缝剂,单价分别为1280元/吨、1650元/吨,数量和总金额按实结算,交货地点为杭政邮(2008)12号地块长业建设工地一楼仓库。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1月,原告按约履行,共计送粘合剂和勾缝剂总金额为434035元。被告分四次支付原告款项180000元,尚欠254035元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货款本金254035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7组证据:1、提供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六条有需方联系人,小票都是该联系人签字),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2、提供三、四月份项目对账单一份、发票一份、送货单八份,以证明13年4月30日前货款为9万多;3、提供五月份对账单一份、发票一份、送货单三份,以证明五月份货款39570元;4、提供六至七月份对账单一份、发票一份、送货单七份,以证明六七月份送货情况;5、提供八、九、十、十一月份对账单一份、发票两份、送货单十六份,以证明八到十一月份送货情况;6、提供十二月、一月对账单一份、发票一份、送货单两份,以证明十二月、一月货款为11635元。7、提供入账通知书四份,以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8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系原件,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亦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中需方加盖的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并非该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2-6组证据中,对账单、送货单与发票数额一致,能相互印证,且该6组证据中的送货单的签收人均为产品购销合同中所指定的需方联系人俞龙力,故本院对原告的第2-6组证据亦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供需双方每个月底对账,次月20号前付清前月货款,以此类推。2014年1月5日,原告最后一次给被告供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供应了货物,被告亦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254035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原、被告双方约定每个月底对账,次月20号前付清前月货款,因原告在2014年1月5日最后一次给被告供货,故被告应于2014年2月20日付清货款。现因被告逾期付款,故其应从2014年2月2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中强建筑粘合剂有限公司人民币254035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3元,由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0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史焕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顾瑶瑶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