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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执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连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连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613号罪犯李连成。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1)青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连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减刑1次,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3月2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李连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表扬2次,单项奖励2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八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连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连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连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房利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