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廊安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孟昭艳与王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昭艳,王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安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孟昭艳,女,1960年1月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澧水道澧新里**号710-712,身份证号120103196001021444。被告王建新。原告孟昭艳与被告王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昭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新经“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依约将200000元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原被告约定2014年8月8日还清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屡次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迟延给付的利息。被告王建新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建新从原告孟昭艳处借款现金200000元,该款于2014年8月8日还清。同日,原告依约将20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只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被告迟延偿还借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昭艳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建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福代审判员 彭德涛代审判员 李冠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