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华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华情,曾用名张华琼,农民。2000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3月因犯转移赃物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1月因扒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3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情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迪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华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华情伙同“阿东”(另案处理),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乌山站乘坐293路公交车,并在该车上采用扒窃的方式,窃得钟某拎包内的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60元)。2014年10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华情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乌山站8路公交车站,趁朱某上车投币之际,采用扒窃的方式,窃得其拎包内的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8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华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华情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张华情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华情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只有6000元现金;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张华情伙同“阿东”(另案处理)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乌山站乘坐293路公交车,并在该车上采用扒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钟某拎包内的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60元)。2014年10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华情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乌山站8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朱某上车投币之际,采用扒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拎包内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钟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10月5日上午8点多,其和妹妹在乌山站等来293路公交车,乘上去余姚。上车后人很多,没有座位,其就站在下客门的对面。乘了几站后,其旁边的座位有人下车了,其就挤进去,坐在了靠窗的位置上。又坐了一会,车开过了横河,车上的人少了,其想起看看手机有没有微信。这时看到包的拉链拉开了,就觉得不对劲,然后就发现手机不见了。被偷的是一部白色三星709手机,2014年除夕那天,其儿子花3000元在电信买的。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4日早上8点20分左右,其从慈溪乌山站上车乘坐8路公交车去人民医院。到东山社区的时候发现放在拎包内的钱包不见了,拎包拉链被拉开了一半。当时上车的时候其是最后第二个上车的,在其后面还有一个男子,其上车后那个男子有没有上车其不清楚了。钱包里有人民币8000元左右、宁波银行卡一张、医保卡一张等物。其平时多数住在匡堰,2014年10月23日其来浒山是来拿钱的,别人在那天还了其10000元。晚上和女儿一起睡觉的时候,其给了女儿2000元,让她去交电费。剩下的8000元其打算带到匡堰去,加上报来的医疗费,去温州动手术时可以用的。所以,其第二天乘8路公交车的时候,钱包里肯定是有8000元的,另外零钱有多少,其不记得了。3.证人许某的证言笔录,证实:钟某系其母亲。2014年过年前,其买了一部白色的5寸或4.7寸大屏幕三星手机,在过年那天给了其母亲。这部手机一直是母亲在用的,没给别人用过。4.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在朱某的厂里上班的,是她厂里的技术师傅。2014年10月,具体几号其不记得了,其还给朱某10000元,第二天她就打电话告诉其,她乘公交车时被偷了8000元。当时其借这10000元是用来付“会钿”的,借了快两个月才还朱某的。5.证人卢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朱某系其母亲。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和母亲一起在浒山金南小区过的夜,母亲给了其2000元。第二天快中午的时候,母亲打电话告诉其,她在公交车上被偷了8000元。母亲给其的2000元是去交匡堰服装厂的电费的。母亲给其的时候,拿出了一整叠银行纸带扎好的10000元人民币,从那10000元里拿出2000元给其的。6.价格鉴定报告书、销售凭证,证实:被害人钟某被窃手机的价值情况。7.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及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93路和8路公交车上的监控视频情况。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华情的前科情况。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华情的到案经过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华情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张华情的当庭供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盗窃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盗窃事实,认为现金只有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盗窃数额,被害人朱某陈述其被窃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并详述了钱款的来源,其相关陈述得到了证人胡某、卢某证言的证实。本院对被害人朱某的陈述予以采信,并认定该笔盗窃数额为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张华情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华情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华情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各被害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华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张华情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国 强人民陪审员 虞 忠 杰人民陪审员 方 华 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