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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管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长春市天时塑钢门窗厂与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天时塑钢门窗厂,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管初字第8号原告长春市天时塑钢门窗厂,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吕忠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明,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啸,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北大湖镇。法定代表人肖春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胜春,该公司职员。本院受理原告长春市天时塑钢门窗厂与被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施工的不动产所在地在长春市南关区,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金荣审判员  王长青审判员  于金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