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启利与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利,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李恩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桓行初字第00002号原告:王启利。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孟广华。委托代理人:王威、于春红。第三人:李恩海。委托代理人:宋立军。原告王启利诉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桓仁县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启利,被告桓仁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威、于春红,第三人李恩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桓仁县政府于2012年1月13日向第三人李恩海发放桓林证字(2012)第0307017号林权证,其主要内容为: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柳林子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李恩海,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李恩海,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李恩海,坐落柳林子村(原小恩堡村),小地名范家沟,面积23亩,主要树种日落,林种为用材林,林地使用期30年,终止日期2030年5月19日。四至东至范明亮地格边,南至沟边,西至兰家坟地道边,北至赶牛道边。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李恩海与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柳���子村小恩堡三组签订的“四荒”承包造林合同书、集体“四荒”(拍卖)有偿使用合同书及缴款收据,证明李恩海通过拍卖形式购得林权登记地块的林地使用权。2、桓仁满族自治县原二户来镇政府二政发(2004)14号处理决定、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桓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王启利1994年56号林权证,证明李恩海林权登记地块事实清楚。3、李恩海林权登记申请表、平面位置图、GPS图,证明李恩海林权登记程序合法。4、辽政发(1987)149号文件,证明王启利承包造林合同未履行部分应由发包方收回。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原告王启利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被告发放给第三人李恩海的桓林证字(2012)第0307017号林权证。事实与理由:我于1992年8月31日与原二户来镇小��堡村村民委及第三居民组签订了承包速生丰产林合同,合同中说明我承包营建速生丰产林的地点为三组老梨树园子,四至为东至大道、西至岗、南至兰家坟小岗、北至范明亮自留山边。承包期限为主伐期以后,地块交给小恩堡村第三居民组。2004年第三人李恩海在属于我承包区域内清场,我认为:该地属于我承包的,在承包期限之内,其他人无权处分。随后我向原二户来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镇政府于2004年4月26日下达了二政发(2004)14号《关于小恩堡村三组王启利与李恩海林地荒山使用权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李恩海购买房屋,附带自留山,且自留山重复在王启利承包面积之内,李恩海转让来的自留山一无台账证明,二无林权证,于法无依据,不予支持。李恩海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桓仁县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桓仁县政府作出了桓政行复字(2004)第8号行政��议决定,维持了二户来镇政府作出的二政发(2004)14号处理决定。李恩海不服,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同样维持了二政发(2004)14号处理决定。2013年,我得知被告给李恩海颁发了(2012)第0307017号林权证,我认为:我与李恩海的确权处理决定,县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及法院的行政诉讼判决书是确认原告和第三人在双方争议地界的法律依据,被告在没有核查清楚,并且没有四邻签字的情况下发放给李恩海林权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我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发放给李恩海的桓林证字(2012)第0307017号林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小恩堡村王启利后山国家项目造林平面图、林权证图,证明原告造林面积共计114亩。2、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政府林业工作站和司法所2010年3月16日联合下发的通知,证明原告承包造林地��纷一案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年作出的桓行初字第16号判决为准。3、王启利桓林证字(2002)第041374号林权证,证明原告林地四至及亩数。4、王启利承包速生丰产林合同,证明原告承包造林的四至。5、李恩海125097899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第三人已经采伐了林木。6、王启利1994第56号林权证及国家项目造林平面图,证明原告造林获得的林权证。7、桓仁满族自治县原二户来镇政府二政发(2004)14号处理决定、桓仁县政府桓政行复字(200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桓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应以法院判决为准。被告桓仁县政府辩称,2004年,原二户来镇政府作出二政发(2004)14号《关于小恩堡村三组王启利与李恩海使用权的处理决定》,李恩海不服,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年1月10日作出行政判决,判决书中明确:王启利与小恩堡村第三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王启利已完成国家项目造林,并办理林权证,林权证四至范围明确,面积清楚。李恩海新购买的“四荒”,四至范围与王启利林权证的四至范围交叉,应以林权证为准。判决涉及地块是原告承包项目造林的南部。李恩海靠原告东部造林是在2004年春,通过“四荒”拍卖形式购得林地使用权,且已完成造林,原判决中的地块与该地块无关。我们根据李恩海的申请,按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经柳林子村民委、华来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为李恩海办理了《林权证》,李恩海提供的材料真实,我们为李恩海办理的《林权证》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李恩海《林权证》无法律依据。第三人李恩海述称,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桓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时的主审法官宋述和时任原二户来镇林业站站长孟庆祝等工作人员,利用GPS对我购买的四荒林地和王启利的第56号林权证的林地四至范围分别进行了实测,确定了双方的林地四至,至此双方林地四至再无争议。2011年12月份,我向桓仁县政府申请办理林权证,桓仁县政府按照合法程序,于2012年1月13日给我下发了桓林证字(2012)第0307017号林权证,我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小恩堡村、小恩堡村第三居民组与王启利签订的《承包速生丰产林合同书》、1994年桓仁县政府作出的桓林权证第56号林权证、原二户来镇政府作出的二政发(2004)14号《关于小恩堡村三组王启利与李恩海林地荒山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及2003年时任村长方志��书证、桓仁县政府桓政行复字(200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桓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2011年王启厚等7个村民代表联名证实材料,证明原告承包速生丰产林的林地坐落地地点、四至和王启利1994年林权证林地四至。2、原二户来镇小恩堡村三组与李恩海签订的集体“四荒”(拍卖)有偿使用合同及收款发票、2004年和2010年柳林子村民委证实材料共两份、桓林证字(2012)第0307017号林权证、2002年李恩海林权登记申请表、李恩海桓林证字(2002)第041375号林权证,证明李恩海、李爱国系同一人,李恩海林地坐落地点及四至,且李恩海2002年林权证四至与2012年林权证四至是一致的。3、2007年华来镇林业站给华来镇司法所出具的证明函、2009年华来镇林业站作出的《关于李恩海购买林地使用权权属认定书》、2005年华来镇林业站对王启利、李恩海分别作出的GPS测绘图及实测数据、2011年华来镇柳林子村民委出具的《关于李恩海办理林权证说明》,证明王启利造林的林地认定面积114亩,GPS实测面积114.489亩,李恩海购买四荒林地认定面积23.1亩,GPS实测面积25.214亩。4、2011年桓仁县政府《公告》、2011年桓仁县林权发证办《公示》,证明桓仁县政府发放桓林证字(2012)第0307017号林权证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中均包括原二户来镇政府二政发(2004)14号处理决定、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桓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包括桓仁县政府桓政行复字(2004)8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第三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李恩海通过拍卖形式购得林权登记地块林地使用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对其56号林权证关联性有异议,56号林权证是原告承包造林地块的林权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提出应附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桓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并应该有四邻签字,根据国家林业局颁布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原告提出的以上两条异议均不是县级政府发放林权证的必经程序,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认为他的情况不适用于辽政发(1987)149号文件,辽政发(1987)149号文件是辽宁省人民政府下发的规范性文件,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王启利未履行承包造林合同的部分林地由发包方收回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其中的王启利后山国家项目造林平面图、证据6王启利1994年第56号林权证及国家项目造林平面图,被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承包造林114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中林权证图,原告与第三人对关联性有异议,林权证图上所标注造林面积与王启利所述114亩造林面积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华来镇林业站和司法所联合下发的通知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认为华来镇政府没有职权下发这个通知,该通知内容模糊,且没有明确针对对象,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王启利桓林证字(2002)第041374号林权证,被告说明已收回该林权证,第三人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林权证记载内容林地面积与原告所述造林114亩面积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王启利承包速生丰产林合同,被告和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华来镇柳林子村小恩堡三组承包营建速生���产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李恩海125097899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和第三人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据1—4原告均认为这些证据是发生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桓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以后而不予认可,但原告没有其它证据加以佐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能够证明想要证明的对象,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31日,原告王启利与原二户来镇小恩堡村第三居民组签订《承包速生丰产林合同书》,造林地点位于小恩堡三组老梨树园子,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造林,并于1994年取得第56号林权证,造林面积共114亩。2000年5月19日,第三人李恩海通过拍卖形式取得小恩堡第三居民组居民王启德住宅后山自留山使用权,并与第三居民组签订《集体“四荒”(拍卖)有偿���用合同书》和《“四荒”承包造林合同书》。2004年,李恩海在该地片栽植了落叶松。原告王启利认为该地片林地使用权应归他所有,遂向原二户来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镇政府下达了二政发(2004)14号《关于小恩堡村三组王启利与李恩海林地荒山使用权的处理决定》,李恩海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桓仁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桓仁县政府作出了桓政行复字(2004)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二户来镇政府作出的二政发(2004)14号处理决定。李恩海不服,起诉到法院,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桓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二政发(2004)14号处理决定。2012年,桓仁县政府根据第三人李恩海申请,经审查相关材料,为李恩海发放了桓林证字(2012)第0307017号林权证。原告于2013年3月份得知桓仁县政府为李恩海发放林权证,原告认为李恩海林权证的林地四至范围在他与小恩堡村第三居民组签订的承包速生丰产林合同的四至范围内,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发放给第三人李恩海的桓林证字(2012)第0307017号林权证。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桓仁县政府具有作出林权登记的法定职权。被告经第三人李恩海申请,根据华来镇柳林子村小恩堡第三居民组经公开拍卖之后与李恩海签订的《集体“四荒”(拍卖)有偿使用合同书》和《“四荒”承包造林合同书》及李恩海林权登记申请表等事实材料,在华来镇柳林子村民委、华来镇政府均审查确认的情况下,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为第三人李恩海发放桓林证字(2012)第0307017号林权证的林权登记行政行为,已尽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第三人李恩海与柳林子村小恩堡第���居民组签订的四荒拍卖合同应属无效,林地使用权权属应归其所有。关于第三人李恩海与柳林子村小恩堡第三居民组签订的原始合同效力问题,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内,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启利要求撤销被告桓仁县政府发放的桓林证字(2012)第0307017号林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权代理审判员 景日鸿人民陪审员 苏文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菲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