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刘国强与佛山市顺德区金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金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国强,陈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金正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支太红,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第三人陈凤,女,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金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强、原审第三人陈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金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国强支付房屋被盗损失10500元;二、驳回刘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刘国强预交),由刘国强承担745元,金力公司承担30元。上诉人金力公司上诉提出:一、原审法院在刘国强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损失的情况下,以推理的方式确定刘国强的损失为35000元,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刘国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财产损失情况。刘国强除了向法院提供一张5700元佳能相机的发票外,其他财务均无法提供有效的购买发票、采购单等证据加以证实。而且,在佳能相机未作鉴定的情况下确定其价值为5000元,明显存在不合理性。此外,该盗窃案尚未侦破,无法查明刘国强所称被盗的财产是否确已被盗。2.刘国强对被盗财物情况的陈述前后矛盾。刘国强在发现租住房屋被盗报警时,向警方陈述其被盗财物价值为47500元,而起诉状中又称被盗财物价值为70000元,明显前后矛盾。即刘国强对自己被盗财物具体情况陈述完全缺乏准备性和客观性,依法不可采信。3.原审法院认定刘国强为佛山地区中等收入家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国强作为一个房屋承租人,在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收入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凭刘国强提供的一份真实性无法确认的租赁合同、装饰店转让协议,一份房产证复印件(该房产早已出售),就认定刘国强为佛山地区中等收入家庭,明显缺乏事实依据。4.刘国强租住房屋所在的小区大多对外出租,多数为流动人口居住,情况复杂。该房也对外出租长达十年,承租人员更换频繁,门锁基本未进行过更换,也未安装其他有效的防盗锁,安全性较低。刘国强在屋内存放大量现金、金银首饰、高档相机等财务不符合常理。二、金力公司已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充分履行了管理职责,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1.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金力公司的管理职责为:小区建筑公用部分、共用设施、市政设施、绿地、花木等的养护和管理,卫生的清理、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对来访人员等进行登记,对小区进行日常巡逻等。为了充分实现小区的管理目标,金力公司设立了24小时巡逻岗,配置了5名保安,对来访人员进行登记,对快递、包裹等物品进行登记等。同时,不定时对小区进行安全巡查。2.金力公司与业委会签订的是物业服务合同,而非物品保管合同,刘国强未将租住房屋内的财物委托金力公司保管,双方也未签订过保管合同,金力公司无保管刘国强房屋内财物的义务。另外,刘国强财物被盗的损失直接侵权人是犯罪分子所为,与金力公司无关,金力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金力公司无需赔偿刘国强105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国强承担。被上诉人刘国强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并没有全部采纳刘国强的证据,很多被盗财物事后难以提供发票,实际损失比原审认定的大。报警时只是粗略查看一下个人财产,后来再去了解损失,才知道具体损失明细。其中被盗的水晶和钻戒是按十年前进货批发的价值计算,十年后均已升值。刘国强在二审提交相关收入证明,证明因工作调动原因所以没有立刻购买房屋,在这样情况下暂时租房居住,且能证明刘国强的收入是中等收入。这次租房是第一次租房,被盗的财物只是普通家庭正常使用的东西,没有不符合常理。刘国强以前就住7楼,住了十多年也没出现被盗窃的情况,故认为租用7楼的房屋是安全的,并非安全意识低。二、刘国强认为金力公司在管理上存在漏洞。涉案小区有两个门,一个门是没有保安看管的。金力公司招聘的保安基本都是50岁以上的人员,老人的工作能力存在不足,对小区管理达不到住户的要求。平常没有看到巡查记录以及巡查登记表。刘国强在原审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陌生人出入小区并没有登记。被上诉人刘国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刘国强的收入达到顺德中等家庭收入水平。上诉人金力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没有工资发放流水和发放工资明细印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收入,且该证据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在二审期间不能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查,刘国强提供的《收入证明》加盖有佛山市顺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公章,金力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收入证明》的证明内容予以采纳。上诉人金力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金力公司的上诉,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刘国强房屋被盗财物损失数额的问题;二是金力公司对刘国强房屋被盗财物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刘国强为了证明其房屋被盗造成的损失,提供了报警回执、现场照片、购买的首饰销售单、保证单、相机销售发票等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亦依刘国强的申请到容桂派出所调取了相关的报警询问笔录。经审查,刘国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房屋被盗的事实,原审法院结合刘国强在公安机关第一时间的陈述以及提供的部分书面证据材料,综合考虑刘国强的收入水平及一般家庭的生活情况,酌定刘国强在此次房屋失窃案件中的财物损失为35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刘国强在公安机关陈述的损失数额与起诉时主张的损失数额存在出入,但经过比对,刘国强关于被盗财物名称的陈述前后一致,仅是在价值评估上的陈述有所不同,故该瑕疵不足以否定刘国强损失的客观存在。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对小区进行综合管理和服务,对业主的人身、财产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金力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粤顺豪庭(一、二期)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委托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该合同第二十一第7项亦约定:“乙方(金力公司)须按下列约定,实现目标管理。……7.保安:安全防范率100%(恶性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有效发生率为零)。”经审查,在涉案小区未设电子锁的出入口,行人、车辆可以自由出入该小区,物业值班人员对出入小区的陌生人员亦未进行严格登记检查,而是凭经验判断进行询问登记。由此可见,金力公司在物业管理中存在安全漏洞。因此,根据前述部门规章的规定,以及双方的合同约定,金力公司应当对刘国强房屋被盗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金力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收取物业费的标准,酌定金力公司对刘国强房屋被盗的财物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金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金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笑尘代理审判员 邱程辉代理审判员 安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梁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