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一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冯国庆与清苑县国中铜业有限公司、史顺发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国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苑县国中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苑县何桥乡苑桥村。法定代表人苑喜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介伟,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顺发,诉讼中因病去世。史顺发的继承人王贵霞,系史顺发之妻。史顺发的继承人史向飞,系史顺发之子。史顺发的继承人史艳明,系史顺发之女。上述继承人的委托代理人许彦峰,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国庆与被上诉人清苑县国中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业公司)史顺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2)清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冯国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保民一终字第79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清苑县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审理后,再次作出(2014)清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冯国庆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国庆、被上诉人清苑县国中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介伟,被上诉人史顺发的继承人王贵霞、史向飞及委托代理人许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称,我与被上诉人铜业公司2007年1月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冯国庆,乙方清苑县国中铜业有限公司,现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甲乙双方达成以下租赁协议:1、甲方继续租赁(甲方自2006年已经开始实际实施租赁,租赁之初,甲乙双方就有与本协议内容完全一致的口头协议,租赁费已经缴清。)乙方厂区北部后院内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房产、化验室设备及其它地上附着物,后院的租赁不影响甲方向乙方主张债权,更不影响甲乙双方之间的剩余债务的本金及利息。2、所租赁的后院范围四至是:北至厂区最北端围墙,南至铜排车间北墙根,铜排车间的东墙根后院西侧的南墙根,这其中包括铜排车间的东墙根以东化验室,变压器占用的过道和铜排车间西墙根以西的场地;东至厂区东围墙,西至厂区西围墙,全部围墙也涵盖在租赁范围内。3、租赁期限20年,200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4、租金每年5000元,20年租金壹拾万元。5、20年租金壹拾万元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6.乙方保证甲方所租用的地界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房产、化验室设备及其地上附着物的产权与其它企事业单位及个人没有任何产权使用权、租赁权、抵押等纠纷,水电齐全,并全部由甲方租赁使用。在租赁期内,根据甲方的需要,甲方有权增加新的建筑物和设备以及其它设施,新增加建筑物和设备及其它设施在合同到期前180天内经甲乙双方认可的评估公司作价后,乙方在合同到期前30日内一次把作价款付清甲方。7、甲方有权转租甲方在本合同中所获得的权利,同时甲方有出让本合同的权利,协议一式二份,本协议自2007年01月01日起生效。甲方冯国庆2007年01月01日、乙方苑喜乐2007年01月01日,加盖清苑县国中铜业有限公司印章。”上诉人未能提供给付被上诉人铜业公司租金10万元的证据,被上诉人史顺发认为以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具真实性,被上诉人史顺发提供被上诉人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苑喜乐2012年10月1日证明:“我与冯国庆签定的租赁协议,协议时间是2011年10月11日,至今没收到分文租赁费。”苑喜乐2012年10月10日又出具证明:“我与冯国庆签定的租赁协议是执行裁定下达后纯属冯国庆自己伪造的,没租赁关系,无效。”2012年10月11日本院对苑喜乐出具的以上证明进行了核实,苑喜乐对以上两份证明承认均为自己亲笔书写,并且是事实,并称协议书上的章是谁盖的我不清楚,字是我签的,那租赁关系无效,是冯国庆伪造的虚假协议。2012年10月19日,本院又对苑喜乐就该协议书进行了核实,苑喜乐称该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11年10月11日,而非2007年1月1日,租赁费一分也没有给,协议内容不存在,冯国庆只在公司西北角拉砖垒了墙圈,和史顺发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于2011年7月29日执结。上诉人对苑喜乐证明称自己垒了个墙圈认可,苑喜乐称协议是后签定的不是事实。2014年2月18日被上诉人史顺发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铜业公司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早于还是晚于2009年6月23日史顺发与苑喜乐签订的抵押协议书。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检材为2007年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样本1为法院依法调取清苑县行政管理局2007年4月5日被上诉人铜业公司经营情况上有该公司印章,样本2为2009年6月23日被上诉人史顺发与被上诉人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苑喜乐签定的抵压协议书。该所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津天鼎(2014)物证鉴字第1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指印与样本一、二印文不是同期捺印,(盖印)形成。该所法定代表人,也是鉴定人王某级工程师出庭作证称,该案我们受清苑县人民法院委托,2014年4月25日受理,申请人共提供了两份样本,2007年4月5日铜业公司经营情况和2009年6月23日二被上诉人之间的抵押协议书。从检查结果看,协议书和经营情况都不是同期形成的,因申请人不能提供更接近2007年1月1日的样本,我们只能将同期时间扩大到三个月,从数据分析看,2007年1月1日所签协议签字时间要晚于落款时间,晚于半年以上,应在2007年7月以后。被上诉人史顺发认为鉴定意见客观真实,足以说明上诉人的协议书是伪造的。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不认可,称2006年我就实际使用苑喜乐的院子,2007年1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并投入冲天炉、除尘室等设备,现冲天炉不在了,我已报案,除尘室还在,宽6-7米,高有5-6米,我要求苑喜乐履行协议。上诉人提供冲天炉照片复印件,建造除尘室购买水泥款、砖款、电费票据。被上诉人史顺发质证意见为:我们从国中铜业接手时见过冲天炉,除尘室确实有,但并非上诉人建造,对上诉人提出水泥、砖、电费票据均不认可,因不能证明除尘室系上诉人建造,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称在被上诉人铜业公司除建有冲天炉和烟囱已丢失外,其它设备都在,上诉人不能提供其它设备都在的相关证据,上诉人称已给付苑喜乐租金拾万元没有票据,被上诉人史顺发为证实诉争非上诉人所有,提供2009年6月23日与被上诉人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协议书,该抵押协议书载明:“甲方国中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苑喜乐,乙方史顺发,甲方借乙方壹佰万现金,(以借条为准)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2009年6月23日起将本厂原锅炉房以北所有房屋和室内外全部设备(详见物品清单)及该宗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乙方,抵押范围:南至原锅炉房南墙东西拉齐,东至村道,北至唐河,西至张克军厂和苑福贵承包地,抵押期至2010年元月1日。二、抵押期间,双方保持抵押物不变,不许以任何借口转移和变卖上述抵押物,甲方不许变更法定代表人,抵押物品钥匙由乙方掌握。三、抵押期满,甲方如不能还清乙方全部欠款,上述抵押物无条件归乙方所有,不须办理任何手续。四、本协议双方完全自愿,甲方必须保证抵押物无任何法律纠纷,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涉。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国中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苑喜乐,乙方史顺发,(附抵押物清单)2009年6月23日加盖苑喜乐手章及清苑县国中铜业有限公司印章。”抵押物清单为:“800KV变压器一台,260KV变压器一台,剪板机一台,电锯一台,电炉及全套配电设备,发电机一套,铜排轧机及整套生产设备,退火炉及配套设备,加温炉及配套设备,拉拔机3台及配套设备,校直机一台及配套设备,天吊两台,化验室全套仪器。”本院2010年6月8日作出的(2010)清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铜业公司给付原告史顺发借款100万元,(利息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息2.5%计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上诉人和解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清苑县国中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苑喜乐,乙方史顺发,甲方所欠乙方债务双方达成以下协议:甲方抵押给乙方厂房设备,(以抵押协议和抵押物品清单为准)为配合甲方招商引资,乙方保证在2010年春节以前保持原样不动,甲方到期如不能偿还全部欠款,上述物品归乙方所有,钥匙归乙方掌握,款还清后上述物品仍归甲方所有。甲方所给乙方的数额(按判决书计算)本金100万,利息67万,诉讼费1531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2万元,共计171万元。(人民币壹佰柒拾壹万元)三、抵押范围,南侧边界到办公楼西边大厂房北墙东西拉齐,其余三面均按抵押协议执行。四、清苑县人民法院(2010)清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所不再执行,甲方清苑国中铜业有限公司苑喜乐,乙方史顺发,2010年9月21日。”本院2011年7月29日出具(2010)清执字第175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因二被上诉人间达成和解协议书而终止执行。被上诉人史顺发认为,以上提供相关证据均证实本案所涉财产标的为合法取得,与上诉人无关,另要求上诉人支付鉴定费8000元和鉴定人差旅费8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史顺发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铜业公司2007年1月1日签订协议书,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铜业公司厂区北邻后院内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房产、化验室及其它地上附着物。2009年6月23日,被上诉人铜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史顺发签订抵押协议,被上诉人铜业公司将南至原锅炉房南墙东西拉齐,东至村道,北至唐河,西至张克军和苑福贵承包地,抵押至2010年元月1日,从被上诉人铜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史顺发抵押四至可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铜业公司协议书和租赁物被被上诉人史顺发与被上诉人铜业公司抵押四至所涵盖。抵押协议中未提及上诉人的租赁物。经被上诉人史顺发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铜业公司协议书鉴定时间在2007年7月以后,而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铜业公司协议书的签定时间2007年1月1日,显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铜业公司故意编造虚假的协议书签定时间,存有恶意串通,其结果损害了被上诉人史顺发的利益;且上诉人未能提供与被上诉人铜业公司签字协议重要内容给付租金10万元的证据,被上诉人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苑喜乐经本院询问称,其和上诉人签定协议时间为2011年10月11日,该协议是虚假的,上诉人伪造的,和上诉人没有租赁关系,该协议是无效的,协议上的名字是自己签的,章不知谁盖的。综上,该租赁协议缺乏真实性、客观性、有效性,该协议应认定无效。对因此主张租赁协议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可另案主张。上诉人称在租赁被上诉人铜业公司院内建有冲天炉和烟囱已丢失,现院内无此物,被上诉人史顺发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在租赁被上诉人铜业公司场地内建有除尘室等其他设备,虽提供有砖、水泥及电费票据,被上诉人史顺发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其建除尘室的关联性,被上诉人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苑喜乐称上诉人只在其公司场地西北角建了墙圈,上诉人认可;二被上诉人抵押协议四至北至唐河,因此对上诉人称在租赁被上诉人铜业公司场地内建有除尘室及其他设备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史顺发为执行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2010)清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9月21日与被上诉人铜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且已执行;对上诉人要求确认二被上诉人于2009年6月23日和2010年9月21日签定的抵押协议及和解协议涉及上诉人所有财产部分无效,因抵押协议中未提及上诉人所诉的部分财产已租赁给上诉人,和解协议中也未提及上诉人所租财产,且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上诉人的诉求应予驳回。对被上诉人史顺发支付的鉴定费8000元及证人差旅费800元共计8800元应由上诉人负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国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0元、鉴定费8000元,差旅费800元共计10430元由原告冯国庆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以一审法院对证据链的相关主要证据、有证不认、不质证,判决证据不足;法院以无效的《抵押协议书》和《和解协议书》作为依据,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租赁《协议》是伪造的,没有明确的依据;一审法院歪曲上诉人的本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清苑县国中铜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协议不真实,并且上诉人未付租金10万元,原审判决应维持。被上诉人史顺发(三继承人)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无不当。本案在上诉人上诉期间,被上诉人史顺发死亡,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史顺发的继承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中,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高级工程师王伟出庭接受质询时称:“从数据分析看,2007年1月1日所签协议签字时间要晚于落款时间,晚于半年以上,应在2007年7月以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2007年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清苑县国中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经鉴定机构鉴定,实际签订的时间并非《协议书》的落款时间,被上诉人清苑县国中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苑喜乐认可《协议书》中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否认在2007年1月1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否有效应待定,原审仅以签订时间与落款时间不符认定《协议书》虚假、系上诉人伪造,属无效尚欠妥;本案涉及的《抵押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已经诉讼程序,由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确认,故上诉人仅依据效力待定的《协议书》,要求判令其与被上诉人清苑县国中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继续履行,判令被上诉人史顺发搬出并交出租赁地内库房和大门钥匙、确认《抵押协议书》和《和解协议书》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吕洪审判员楚国华代理审判员胡贤晨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刘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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