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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郑贤来与王伟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贤来,王伟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85号原告郑贤来。被告王伟全。原告郑贤来为与被告王伟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贤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贤来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9月10日、10月2日、10月3日、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7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每次借款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均按照月利率3%计算,其中1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35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5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日起计算,15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0月3日起计算,5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伟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载明“出借人已借给借款人人民币1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8日止;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载明“出借人已借给借款人人民币3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日止;2014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载明“出借人已借给借款人人民币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日止;三次借款均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出借人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4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日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31日止;两次借款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如未按期归还借款的,则按日2%支付违约金;且均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三份、借款合同与收条各两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三份借款担保合同明确均写明“已借给借款人”相应款项,视为款项已交付,故被告共欠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因上述借款的利息与违约金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且违约金应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开始计算,原告利息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伟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郑贤来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其中1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35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5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日起计算,15000元本金的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5000元本金的违约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贤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元,由原告郑贤来负担25元,被告王伟全负担9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6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树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庆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