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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三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雪光与张语桐、张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雪光,张语桐,张玉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三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光,女,汉族,1956年12月7日出生,系营口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退休干部,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城南公馆一号楼二单元2-1号。委托代理人赵世敏,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语桐,女,汉族,1978年9月21日出生,系营口宏伟硫酸镁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现住营口市站前区炼化小区B2号3-5-21。委托代理人王高原,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芹,女,汉族,1956年4月26日,系营口市西市区金属结构厂退休干部,现住营口市西市区隆翔西城10号楼二单元3楼16号西室。上诉人张雪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4)营站民二初字第00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雪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世敏,被上诉人张语桐的委托代理人王高原、被上诉人张玉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玉芹与原告的四哥张世伟(已故)是同居关系,被告张语桐是张世伟的女儿。2013年9月15日张世伟因病去世。2013年9月17日,由被告张玉芹作为经手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因张世伟去北京看病向原告借款95000元。2014年8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被告张玉芹与张世伟共同生活17年时间,并亲自给原告打写借条为由,要求被告张玉芹偿还原告在张世伟生前垫付的医疗费债务借款82900元(借款95000元,医院退回12100元),要求被告张语桐作为张世伟的继承人偿还原告在张世伟生前垫付的医疗费债务借款82900元。在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张玉芹承担还款责任。同时查明,本案借款于2013年9月25日由被告张玉芹经办计入营口宏伟硫酸镁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应付款账。原告对本案借款在营口宏伟硫酸镁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挂账的事实予以认可,认为此款在单位挂账,应该由公司承担,所以被告张语桐应该承担。营口宏伟硫酸镁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系张世伟和被告张玉芹和杨吉山投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张世伟50%股份,张玉芹有40%股份。在张世伟去世后,2013年10月28日,张玉芹蒋自己的40%股份转让给姜波(杨吉山也将股份转让给姜波),张世伟的遗产营口市宏伟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60%股份和营口宏伟硫酸镁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50%的股份由被告张语桐继承。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张世伟的医疗费借款,已经由张玉芹经手计入营口宏伟硫酸镁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应付款账,原告对此无异议,故该债务已由营口宏伟硫酸镁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受,与张世伟的财产继承人无关,原告应当向营口宏伟硫酸镁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张语桐是公司股东,其作为自然人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被告张玉芹承担还款责任,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雪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2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张雪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语桐偿还借款82900元。理由:被上诉人张语桐继承了父亲张世伟的遗产,同时应增加营口宏伟硫酸镁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承担其债务。被上诉人张语桐辩称:三笔借款不真实,即使真实存在应由张玉芹、营口宏伟硫酸镁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玉芹辩称:借款属实,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雪光主张张世伟的医疗费借款,已经由张玉芹经手计入营口宏伟硫酸镁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应付款账,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故该债务已由营口宏伟硫酸镁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受,与张世伟的财产继承人无关,上诉人应当向营口宏伟硫酸镁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张语桐是公司股东,其作为自然人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上诉人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被上诉人张玉芹承担还款责任,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张语桐继承了父亲张世伟的遗产,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但上诉人对该款项已计入营口宏伟硫酸镁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应付款账并无异议,故该债务应由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2元,由上诉人张雪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永威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代理审判员  杨名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夏铭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