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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826号原告: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德法。委托代理人:周宪君。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小凤。原告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起诉来院。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等相关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付款方式为发票到被告60天支付,并约定延付部分货款按照银行利率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货款为止。截止2014年1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8005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48005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中的5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47689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中的5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电梯零配件的买卖关系,双方约定:协议的有效期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应于2014年11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垫资500万元,其余货款为票到被告60日付款,逾期未付按照银行利率计算违约金至款清之日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465175元,加上对账单附件显示的开具于2014年11月28日的票号为27689625-pc292339、27689625-pc292532、27689625-pc292539、27689625-pc293496、27689625-pc293493的五张价值11715元的未入账发票,被告共欠原告747689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梯配件,被告应于2014年11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垫资500万元,其余款项于票到60天内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未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款清之日。2014年12月8日,被告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465175元,未入账金额11715元,欠款总计7476890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交货的义务,被告未能及时结清与原告的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5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476890元,及其中5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计算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4381元,减半收取32190元,由被告承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38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唐秋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