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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沈志方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方,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余行初字第16号原告沈志方。委托代理人郑建荣(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群峰(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蒙源路110号。法定代表人马淮海,该局局长。原告沈志方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26日向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在审查管辖权异议期间,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在本院审查管辖权异议期间,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故对原告的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原告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志方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志方负担。审 判 长  唐平君审 判 员  徐 洪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林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