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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樊丹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本市樊城区樊丹路牛首镇竹条村路口,准备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付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鉴定,被告人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系醉酒驾驶。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付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有主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有次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与刘某某在公安机关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刘某某对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机动车销售发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理化检验意见书、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  静审 判 员 冯 少 杰人民陪审员 郑  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闫亚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