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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0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长沙市佳佳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双桥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佳佳食品原料有限公司,长沙市双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0776号原告长沙市佳佳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火焰文体商贸城3区5栋7-8号。法定代表人胡成志,执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文,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双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蕉溪乡高升村(319国道旁)。法定代表人廖双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双桥,系公司实际负责人。原告长沙市佳佳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双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玉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双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建立合作关系多年,原告为被告提供月饼等食品原料,原告按双方约定的标准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未能按期支付货物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835544元及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认可《对账单》上载明的325554元欠付货款数额;2、被告不能及时付款的原因系其经营不当导致长期亏损;3、被告出具的载明货款为383554元的《还款计划》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系在原告胁迫下作出;4、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1份,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出售生产月饼的馅料,原告需保证被告订购的馅料符合国家卫生、质量、生产合格证、卫生检验证等手续齐全;2、原告免费将被告所订货物运输至原告指定收货地;3、被告向原告预付货款50%,付款后原告即开始供货;4、被告到期未付清欠款,需按当年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供货合同》还就付款步骤、质量保证、违约条款等做了约定。《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供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多次供应了食品原料。2012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1份,《对账单》显示原告于2011年至2012年10月13日向被告供应了价值681980元的食品原料,被告已支付356426元货款,尚欠325554元。《对账单》上加盖有被告印章。2014年8月1日,被告实际负责人廖双桥出具《还款计划》1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金额383554元,归还计划如下:1、于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50000元;2、于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完毕剩余款项。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裁决。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中的本金减少为325554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供货合同》,《对账单》,《还款计划》,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2012年10月13日《对账单》载明的325554元货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对账单》上未约定货款偿还时间,故原告主张自2012年10月13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出具《还款计划》,可认定原告于此日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利息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双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佳佳食品原料有限公司货款325554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长沙市双桥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01.5元,由被告长沙市双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