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龚文婧与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王和平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龚文婧,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王和平,王亚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保字第13号申请人龚文婧,女,汉族,1991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磊,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石河子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高明。被申请人王和平,男,汉族,1963年8月16日出生。被申请人王亚飞,男,汉族,1990年7月13日出生。申请人龚文婧与被申请人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王和平、王亚飞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王和平、王亚飞的存款或等值财物共计400000元以及石市(2015)第0XXX号土地所有权相关手续予以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石河子开发区和平工贸有限公司、王和平、王亚飞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物共计400000元;二、查封石市(2015)第0XXX号土地所有权相关手续;三、查封担保人曹润秋所有的新CX**号一辆思威牌越野车的所有权相关手续。四、查封担保人龚剑斌所有的新CX**号一辆欧蓝德牌越野车的所有权相关手续。上述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提出,冻结期限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冻结效力消灭。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来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未经本院许可,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不得擅自转让、抵押、出租。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春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柴晨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