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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李从喜与孙培荣、嘉祥县金屯镇宏发彩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从喜,孙培荣,嘉祥县金屯镇宏发彩印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97号原告李从喜(又名李丛喜),农民。被告孙培荣,农民。被告嘉祥县金屯镇宏发彩印厂,驻嘉祥县金屯镇李屯村。法定代表人孙培荣(系宏发彩印厂厂长),男,194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金屯镇东韩村**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培锋,农民。原告李从喜诉被告孙培荣、嘉祥县金屯镇宏发彩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从喜,被告孙培荣,被告嘉祥县金屯镇宏发彩印厂法定代表人孙培荣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培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从喜诉称,被告孙培荣经营嘉祥县金屯镇宏发彩印厂,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07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同日,被告孙培荣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偿还利息至2009年12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无力清偿为由推脱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94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孙培荣、嘉祥县金屯镇宏发彩印厂共同辩称,被告孙培荣因经营宏发彩印厂缺乏资金,于2007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被告从从2009年12月1日起没再偿还利息。经审理查明,孙培荣系嘉祥县金屯镇宏发彩印厂业主,并向嘉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2007年10月1日,因宏发彩印厂经营困难,缺乏周转资金,便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被告偿还利息至2009年12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无力清偿为由推脱拒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借据,可证实原告给二被告借款并约定利息以及二被告拖欠原告本息的事实。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当依法保护,被告孙培荣在经营嘉祥县宏发彩印厂时,向原告李从喜借款并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其约定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四倍,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应当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培荣、嘉祥县金屯镇宏发彩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从喜借款本金30000元及剩余未还利息(自2009年12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息1分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培荣、嘉祥县金屯镇宏发彩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俊峰审判员  薛广坤审判员  朱传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胡华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