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审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张连水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张连水,肖秀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执审字第526号申请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安溪县金融行政服务中心6号楼。法定代表人黄国良,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张连水,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肖秀燕,女,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申请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连水、肖秀燕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29日认定被执行人张连水、肖秀燕于2001年12月4日生育第一胎(男),于2006年6月27日生育第二胎(男),违反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依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及《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征收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作出了安人口征决字[2014]第221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决定向被执行人张连水、肖秀燕征收社会抚养费72810元,被执行人张连水、肖秀燕必须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前主动通过安溪信用联社桃舟信用社缴纳。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加收滞纳金。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安人口征决字[2014]第221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4年11月30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张连水、肖秀燕,被执行人张连水、肖秀燕未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安人口征催字[2014]第221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该催告书于2015年3月10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张连水、肖秀燕。本院认为,申请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安人口征决字[2014]第221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合法有效。被执行人张连水、肖秀燕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经催告又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8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张连水、肖秀燕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72810元及滞纳金;三、被执行人张连水、肖秀燕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陈 志 生审判员 吴进生审判员刘孙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施 路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