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鹤山市智慧建筑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黄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237号原告:鹤山市智慧建筑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法定代表人:廖智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萍欢、苏锦浓,均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忠,男,1969年4月6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尹华,系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鹤山市智慧建筑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婷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山市智慧建筑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萍欢、被告黄文忠的委托代理人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山市智慧建筑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鹤山市共和镇良庚村委会会龙村宿舍楼工程需要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向原告购买钢材共40.359吨,货款总额为162728元。原告已按被告要求提供钢材,但被告在收货后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和相应利息。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据此,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货款162728元及相应利息(以16272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1年1月1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为39054.7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鹤山市智慧建筑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承诺书1份;3.钢材款统计表1份及送货签收单13份等。被告黄文忠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2728元,同意原告的利息请求。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法支付货款给原告,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文忠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共40.359吨,货款共162728元。2012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拖欠货款162728元,并承诺于2013年3月15日前付清货款及利息。此后,被告没有依约付清货款及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1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对于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2728元的事实,原、被告并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上述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62728元及和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从2011年1月1日起计,被告同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本案逾期利息应以16272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1年1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智慧建筑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2728元及相应利息(以16272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1年1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黄文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7元,减半收取2163.50元,保全费1120元,合共3283.50元,由被告黄文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婷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戴柏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