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法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3月4日出生。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9年1月7日被云南省文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7月7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张红兵,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宋争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新安、人民陪审员唐晓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国红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车载着其母亲及妻儿回九龙时代小区自己家中,当车辆行驶至该小区4栋楼梯间拐弯处时,险些刮蹭到正准备与朋友乘车外出的同住在该小区的被害人唐某,双方遂发生争吵,后相互推扯并打斗,唐某的朋友唐某某、李某某、唐甲等人见状上前帮忙,被告人杨某某的母亲郭某某进行劝阻,在打斗中,唐某从其自己的车后备箱拿出砍刀朝杨某某冲过去,而杨某某也拿出随身携带的卡子刀与唐某互相对打,其间,被告人杨某某持卡子刀刺中唐某的腹部(杀中心脏),致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母亲郭某某亦不同程度受伤。2014年7月8日经东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东)公(尸)鉴(技法)字(2014)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心脏及肝脏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永州市龙溪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杨某某右腕关节功能丧失达20%,属轻伤二级;被鉴定人郭某某左下睑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案发当晚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随案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有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1、投案自首;2、死者方有重大过错,死者方在没有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下车对杨某某进行伤害,继而拿刀砍伤被告人及其母亲,被告人在其本人及母亲均受到伤害的情况下,其有防卫因素,应系被动性防卫;3、杨某某家属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车载着其母亲及妻儿回东安县白牙市镇九龙时代小区自己家中,当车辆行驶至该小区4栋楼梯间拐弯处时,险些刮蹭到正准备与朋友乘车外出的同住在该小区的被害人唐某。双方遂发生争吵,后相互推扯并打斗。被害人唐某的朋友唐某某、李某某、唐甲等人见状上前帮忙,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杨某某的母亲郭某某进行劝阻。后被害人唐某从其自己的车后备箱拿出砍刀朝杨某某冲过去,而杨某某也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与唐某互相对打,在打斗中,被告人杨某某持刀刺中唐某的腹部(杀中心脏),致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母亲郭某某亦不同程度受伤。2014年7月8日经东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东)公(尸)鉴(技法)字(2014)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心脏及肝脏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永州市龙溪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杨某某右腕关节功能丧失达20%,属轻伤二级;被鉴定人郭某某左下睑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案发当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某某于当晚21时51分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报警称自己与人打架,被对方打伤,也将对方刺了一刀,现在东安县健民医院治伤。21时53分,110指挥中心回杨某某电话,杨某某称在健民医院治伤并在医院等公安局民警过来处置。出警民警待杨某某伤口处理完毕后,将其带到了东安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进行讯问,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交待了与唐某因口角双方发生打斗,将唐某腹部刺了一刀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妻子李某甲与被害人唐某的妻子陈某甲、儿子唐某乙及父母唐X科、蒋X娥等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于2015年1月12日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的赔偿协议,并于2015年1月19日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被告人杨某某及被害人唐某的户籍证明、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云南省文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文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文中刑终字第40号判决书及文山县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及赔偿补充协议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以及谅解书各一份、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关于杨某某作案时所持卡子刀去向情况说明、“110”报警服务台处警登记表;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人唐甲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鉴定意见: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东)公(尸)鉴(技法)字(2014)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湖南省永州市龙溪司法鉴定所(2014)法鉴字第400号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湖南省永州市龙溪司法鉴定所(2014)法鉴字第419号鉴定补充意见书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一张,现场照片,寻找作案刀具现场照各一组;视听资料:报警过程的录音光碟一张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与他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理应相互谦让,但双方却不理智地持刀互殴,被告人杨某某在与他人的打斗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系有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告人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这个两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按照量刑基本方法,综合平衡以上量刑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宋争文人民陪审员  黄新安人民陪审员  唐晓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唐国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