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佛山市雄民食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泰华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深圳市泰华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雄民食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泰华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深圳市泰华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联合利华服务(合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联合利华服务(合肥)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雄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冯伟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文,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泰华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陈少东,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泰华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刘丽芸,董事长。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汝婵,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超男,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联合利华服务(合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吴莉敏,财务副总裁。原审第三人联合利华服务(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MarijnusVanTiggelen(马瑞文),总裁。上述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应春,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雄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泰华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华通佛山分公司)、深圳市泰华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通公司)、原审第三人联合利华服务(合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利华上海分公司)、联合利华服务(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利华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雄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8元,由雄民公司负担。上诉人雄民公司上诉提出:一、雄民公司与联合利华上海分公司多年来一直按手写对账本进行对账。虽然雄民公司与联合利华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分销合同》中约定了联合利华上海分公司应付账款需要销售经理签字并加盖其公章或业务章,但在双方多年来的履行分销合同过程中,双方均采取以手写对账本进行对账的形式。这是由以下原因所致:(一)联合利华上海分公司远在上海,雄民公司只能与其派驻佛山的业务代表或销售代表联系,而不与其直接联系。(二)各种促销活动均是由联合利华上海分公司派驻佛山的业务代表或销售代表决定和实施,活动之后产生的费用由其业务代表或销售代表在手写对账本上记载或签名,联合利华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促销协议应该是在其付款前由业务代表或销售代表制作,然后让雄民公司盖章(所有促销协议上只有雄民公司盖章而没有签名),这与手写对账本并不冲突。二、雄民公司与联合利华上海分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是联合利华上海分公司按手写对账本记载的应付款额付款。由于雄民公司并不与联合利华上海分公司直接进行对账,联合利华公司应付给雄民公司的各种费用均由业务代表或销售代表登记记载或签名确认,因此,多年来雄民公司一直以手写对账本作为双方对账的依据。否则,该对账本从2005年一直记录到2011年9月,而且是多人、分项记录又是为何促销协议的作用是为了履行付款,而不是对账。三、邓某的签名构成“表见代理”。(一)虽然合同中有“联合利华应付账款必须销售经理签字并加盖联合利华公章或业务章”之约定,但因雄民公司并不直接与联合利华公司对账,所以各种应付账款均需要由其佛山业务代表(邓某,之前是罗某)先确认再上报给联合利华公司(依据是一审证据6)。(二)在联合利华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通知终止雄民公司分销商资格前,对其2010年及之前的应付账款,同样是由邓某或罗某签名确认,联合利华公司对此均予以承认并付款。(三)双方多年来的交易习惯让雄民公司充分相信,邓某及罗某签名确认的各种费用,联合利华公司均予以承认及支付。因此,邓某的行为构成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四、雄民公司主张的应付账款、账目和数额清晰明确,每项费用(除工资、奖励返利、借贷之外)均有凭证,只是由于凭证数量特别大且数额已经由邓某及其他销售代表签名确认,雄民公司才没有提交。手写对账本上记录的联合利华公司应付的各种费用包括:税金、借贷、补差、奖励(返利)、工资、残次、代垫、手机、车销等,除工资由收款人签名、奖励(返利)由邓某本人登记、借贷由销售代表登记签名之外,其他项目均有相关凭证。鉴于原审判决对此提出质疑,雄民公司在二审阶段将这些凭证作为证据7的补强证据予以提交。五、联合利华公司应支付雄民公司各种费用数额明确,泰华通公司自愿继受该债务,理应向雄民公司清偿,具体理由如下:(一)联合利华公司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555号案审理时提交的《债权债务转让证明函》(证据11),可证明在联合利华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通知终止雄民公司分销商资格后,其确认欠雄民公司款项。(二)联合利华公司欠雄民公司款项的数额。首先,联合利华公司和泰华通公司均辩称,联合利华公司应付账款必须销售经理签字并加盖其公章或业务章,但雄民公司被终止分销商资格后,经联合利华公司销售经理签字并盖章的对应付款账单或协议在哪里?其次,邓某在手写对账本上确认联合利华公司的欠款数额是897069.20元(应付款余额924897.20元-已付27810元),对此联合利华公司仅认可226988.69元,而其所认可的欠款数额也无“经联合利华公司销售经理签字并盖章的应付款账单或协议”。最后,既然联合利华公司没有经其销售经理签字并盖章的应付款账单或协议,那么其凭什么认可226988.69元,而不认可邓某在手写账本上所确认的897069.20元呢?这是联合利华公司企图通过所谓“债权债务转让”的方式赖账,其当时让雄民公司在《债权债务转让证明函》上盖章时所说的理由是“雄民公司分销商资格终止后,在联合利华公司的账户关闭,所有款项只能从泰华通公司处收取”。(三)既然泰华通公司自愿配合联合利华公司继受债务,其就应当向雄民公司履行清偿义务,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雄民公司有权向泰华通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雄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雄民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联合利华欠款明细》第1-14页,证明雄民公司于一审提交的证据7不是单方记载,要么是罗某或邓某记载及签名,要么是销售代表记载及签名,要么是雄民公司记载,罗某或邓某签名;2.《联合利华欠款明细》第12-14页,证明该明细最后三页的左侧共68项,是雄民公司应收泰华通公司的款项,共分为10个分项;3.代开发票申请表15份、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26份,证明雄民公司为联合利华公司代开服务业发票共14次,代开发票产生税金应由联合利华公司承担;4.促销协议5份,证明联合利华公司销售代表以联合利华公司或雄民公司名义与经销商签订促销协议,促销价低于成本价的差额由联合利华公司补足;5.佛山市雄民副食购销部送货单653份,证明雄民公司按照联合利华公司销售代表与经销商谈定的价格和数量向经销商送货,促销价低于成本价的差额由联华利合公司补足;6.促销协议书55份,证明联合利华公司销售代表以联合利华公司或雄民公司名义与经销商签订促销协议,对相关产品进行打折促销,其中低于成本价的差额由联合利华公司补足;7.佛山市雄民副食购销部供应退货单500份,证明联合利华公司发货给雄民公司的产品有少部分出现质量问题,应作退货处理,相应货款由联合利华公司补回;8.表格21页,证明前列费用属于联合利华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先由雄民公司垫付,联合利华公司应返还给雄民公司;9.2009RTM-VanSelling流程汇总等文件16页,证明雄民公司按照联合利华公司的部署开展促销,联合利华公司应付费用由邓某计算。经质证,被上诉人泰华通佛山分公司、泰华通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既不是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也不是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其他具体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一,该资料记录的大部分内容是相关人员在“领取签名”一栏签名,只能证明雄民公司向签名人员支付相关款项。即使在部分页面中记录“合计”、“余额”的字样,但并未说明款项的性质,也无标明是欠款,不能依据雄民公司的单方记录而认定联合利华公司的欠款。第二,该证据是雄民公司单方制作的,其可随便记录和更改,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记录的时间为2005年至2010年,已过诉讼时效,大部分的页面无记录人签名确认,更无经联合利华公司加盖业务章或公章确认,无法证明该记录内容与联合利华公司应付账款的关系。该两份证据第一页注明共682页,可印证雄民公司于一审提交的证据7中的17页证据是其在记录资料中撕下来凑拼的不连贯、不完整、不真实的记录;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雄民公司单方填写的申请表,并无地税机关的盖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税收转账完税证也无法证明其与联合利华公司应付款项的关系;对证据4、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仅是雄民公司与其客户签订的协议,与联合利华公司无关;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无收货单位的签章,无法证明雄民公司的交易事实,且送货的日期为2009年至2011年,与证据4的协议期限即2010年1月15日至2010年2月28日不符,印证证据4不真实;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表中记载项目、金额等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仅反映雄民公司向相关人员支付报销款的情况,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任何联合利华公司的签章,也无相关协议印证联合利华公司与雄民公司约定开展该活动,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经质证,原审第三人联合利华公司、联合利华上海分公司同意泰华通公司、泰华通佛山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认为雄民公司提供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是根本不成立的,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雄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下文说理部分予以分析认定。被上诉人泰华通佛山分公司、泰华通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雄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雄民公司与联合利华上海分公司在《分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对应付账款的确认方式,即必须由联合利华上海分公司以书面形式出具并加盖其公章或业务章,一审期间泰华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亦印证雄民公司与联合利华上海分公司的交易习惯是遵循《分销合同》的约定以书面协议以及相关凭据作为结算方式。泰华通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2也印证邓某的签名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邓某同时作为联合利华上海分公司、雄民公司的代表在《2010年联合利华产品促销宣传服务协议书》中签名,说明在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邓某不仅代表联合利华上海分公司,同时也代表雄民公司。而且,从雄民公司于二审提供的资料亦证明邓某经常从雄民公司处签领款项和签收报销费用,不能仅凭邓某的签名便认定其签名行为代表联合利华上海分公司。在《分销合同》明确约定应付账款确认方式的情况下,雄民公司既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邓某取得联合利华公司的授权具有确认应付账款的权利,也无法提供联合利华公司盖章确认的相应书面材料以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雄民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取得的证据,应不予组织质证并不予采信。雄民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其自行制作、保存的资料,既不属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也不是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雄民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不提交,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二审法院对该证据应不予组织质证并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雄民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雄民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联合利华上海分公司、联合利华公司辩称:一、联合利华公司是世界500强跨国企业,根本不存在雄民公司所说的“多年来一直按手写账本进行对账”的这种混乱商业行为,否则其亦无法发展为世界500强企业。按照《分销合同》的约定,联合利华公司实际上是认章不认人的,其目的正是为了排除混乱的商业行为。对于雄民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7,存在以下严重问题:首先,该证据的真实性根本无法判定,雄民公司在上海法院的诉讼中明确陈述证据7是其在自己的笔记本上不连续的记载,该记录是雄民公司员工自己的记载,因此其真实性是无法认定的。其次,该证据根本无法看出是对账本,其反映的只是一些数据记录。还有,该证据时间跨度很小,许多记录是发生在2009年前,而雄民公司自己出具给联合利华公司的函件已经明确2009年底前的费用已经全部结清。现在雄民公司又混同一起提出来主张权利,明显是自相矛盾,这亦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是无法成立的。最后,联合利华公司为了防范员工的个人不当行为,每隔一两年就要跨区调动销售经理,其目的就是防范销售经理与分销商、经销商不当勾结损害联合利华公司自身利益,这也是其认章不认人的交易原则所确定的初衷。二、雄民公司与联合利华公司根本不存在按手写对账本记载的应付款额进行付款的交易习惯。按分销合同附件二贸易条款第1.3条的约定,6.5%的商业折扣是在发票中直接扣减的,不存在再行确认和结算的问题,其他折扣应由双方另签协议约定。在上海法院的诉讼及本案重审的一审诉讼时,联合利华公司及泰华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已充分证明,实际损失中存在涉案其他折扣或第三人应付费用的,不论金额大小,均是另行签署书面协议,提供实际或实物发生凭证,并对应发票或费用支出凭证,联合利华公司才确认并支付有关费用给雄民公司,故雄民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任何根据。三、雄民公司与联合利华公司签订的《分销合同》是明确排除员工的表见代理行为的。根据该合同第2.10条约定,联合利华公司给予的任何优惠及各项应付账款,必须由联合利华公司以书面形式作出和经其销售经理签字并加盖其公章或业务章。对于无联合利华公司销售经理签字并加盖公章或业务章的任何其他折扣、优惠、支持或其他形式的应付账款,联合利华公司均不予认可。上述约定明确排除了员工的表见代理行为,即连销售经理都无权单独确认联合利华公司的应付费用。对雄民公司所主张的邓某签名,联合利华公司及邓某本人均不予认可。邓某曾作为雄民公司的代表在《2010年联合利华产品促销宣传服务协议书》中签名,这印证了在业务往来过程中邓某的签名不仅代表联合利华公司,同时有时也代表雄民公司。而且,从雄民公司于二审提供的资料中亦证明邓某经常从雄民公司处签领款项和签收报销费用,不能仅凭邓某的签名便认定其签名行为代表联合利华公司,雄民公司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邓某取得联合利华公司的授权具有确认应付账款的权利。四、雄民公司至今都无法清楚陈述其诉请本金67万余元的具体明细构成及具体对应凭证。(一)雄民公司对其诉请本金67万余元的具体明细构成至今都无法清楚陈述,其未能清晰说明折扣金额、奖励金额、代垫费和优惠金额,因此雄民公司所说的67万余元是否真实存在是无法确认的。(二)雄民公司提起诉请的关键证据是其证据7,而该证据第1-11页均不是雄民公司在证据目录中所称的欠款明细,从内容上看只是雄民公司自行书写的有关记录而已,且绝大部分均无任何人签名确认,真实性无法判定。该证据第12-14页虽然写明是联合利华公司欠款明细,但该三页无任何人签字确认,仅是雄民公司自己单方制作的资料。虽然该证据最后一页末尾载明合计余额为924879.20元,但雄民公司认为此即联合利华公司对其欠付的应付款是错误的。因为该内容写的是余额而不是欠款,而且该页右边同时并列载明“合计27810”,该两笔数额的性质没有写明,故无法证明雄民公司的说法。(三)联合利华公司不欠付雄民公司折扣费用。按分销合同附件二贸易条款第1.3条的约定,其他折扣应由双方另签协议约定。在诉讼中雄民公司无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对其主张金额的折扣部分另行签署过协议。(四)联合利华公司不欠付雄民公司分销成长奖励。按合同附件二贸易条款第2.1条的约定,雄民公司要得到分销成长奖励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联合利华公司与其另行签署了《分销成长奖励协议》,二是雄民公司达到《分销成长奖励协议》中约定的分销成长目标。现雄民公司无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联合利华公司签署过《分销成长奖励协议》,亦无举证证明其达到了分销成长目标。因此,其主张的分销长成奖励没有依据。(五)雄民公司主张的销售代表费用亦无据。按照雄民公司于一审提交的证据4《关于DSR雇佣和支付关系》第5条“实施的时间和步骤”的约定,雄民公司要联合利华公司承担DSR费用必须双方签署《分销覆盖协议》,且联合利华公司与DSR签署《劳动合同》。现雄民公司无提交证据证明签署上述协议及合同,故其主张没有依据。(六)雄民公司主张代垫费用,但没有提交任何其实际支出代垫费用且这些代垫费用已经过联合利华公司书面协议确认的证据。而且,分销合同第2.07条约定,分销商如自行组织的销售活动,一切相关费用由分销商自行承担。(七)根据分销合同第2.10条的约定,雄民公司主张其他优惠亦没有依据。五、雄民公司自己确认2009年底前的费用已经全部结清,其余联合利华公司所确认的费用均已通过《债权债务转让证明函》解决,且已经结算完毕。所以,泰华通公司和联合利华公司根本不欠雄民公司任何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雄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泰华通公司、泰华通佛山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联合利华公司、联合利华上海分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雄民公司向泰华通公司主张债权之依据主要为有邓某签名确认的手写账本记录,泰华通公司则辩称根据雄民公司与联合利华公司所签订的《分销合同》之约定,雄民公司提出的诉请不符合该合同约定的应付账款确认方式,故其无需支付。据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泰华通公司是否拖欠雄民公司款项。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双方签订的《分销合同》第2.10条约定“双方明确,除本合同及其附件中所明确规定的之外,联合利华给予任何分销商任何其他折扣、优惠、支持或其他形式由联合利华承认为分销商之应付账款,必须由联合利华以书面形式作出和经联合利华销售经理签字并加盖联合利华公章或业务章。对于无联合利华销售经理签字并加盖联合利华公章或业务章的任何其他折扣、优惠、支持或其他形式的应付账款,联合利华均不予认可且不予支付”,即对于其他应付账款,双方已明确约定须由联合利华公司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经销售经理签名和公司盖章才能予以确认。其次,雄民公司认为双方已就手写账本记录形成了确认应付账款的交易习惯,并提交了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说明联合利华公司的部分付款情况与手写账本中的收款记录相符合。但联合利华公司针对上述付款情况提交相关的反驳证据,即上述付款均对应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以及雄民公司出具的发票、相关收据、海报、照片等资料,这些证据可证实双方是按照分销合同的约定确认应付款项,并无形成由销售人员签名即可确认应付账款之交易习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雄民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者,如前所述,因双方签订的分销合同已明确约定确认应付账款的条件和程序,且雄民公司对该约定也是明确知晓,故其认为联合利华公司员工邓某之签名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依据。最后,虽然雄民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欠款明细、促销协议、送货单等证据以佐证其主张,但其所主张的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尚未依照合同约定得到联合利华公司的审核确认,其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主张,故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6.58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雄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麦嘉潮审判员 刘 坤审判员 王 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梁碧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