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曹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94年1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山东省平原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亓传捷,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代理检察员罗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指定辩护人亓传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11时30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重庆路德克士门前,将乞讨人员杨某某放在面前的人民币16元抢走,欲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杨某某抓住,二人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杨某某胸部,后被告人曹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胸部外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赃款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抢夺公私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11时30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重庆路德克士门前,将乞讨人员杨某某面前盒子内的人民币16元抢走,欲逃离现场时被杨某某起身拽住,二人厮打在一起,被告人曹某某用拳头打杨某某胸部,后被告人曹某某被赶到现场的民警当场抓获。经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胸部外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赃款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8日被害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长春市南关区重庆路德克士门前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2)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记载:公安机关从曹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6元后发还给杨某某。(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指认南关区重庆路德克士门前是抢劫被害人杨某某的现场。(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曹某某。(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出生于1994年11月27日,曹某某犯罪时已成年,且无违法犯罪记录。(6)长春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志记载:杨某某前胸红肿及擦皮伤,临床诊断为胸外伤。2、证人证言:(1)证人武某某证言:2014年11月28日11时30分左右,我在重庆路德克士门前执勤,看到一个穿迷彩大衣的20岁左右的年轻男子走到一个要饭的面前,在要饭的面前有个装钱的盒子,年轻男子抢出盒子里的钱就跑,要饭的起来就拽着他,年轻男子对要饭的拳打脚踢,之后他们就撕扯到一起了。年轻男子开始的时候钱在手里攥着,要饭的掰他手要往出拿钱,没掰开。后来年轻男子把钱放在衣服的里怀兜了,之后他就躺在地上了,民警到现场后就把年轻男子带到派出所了。(2)证人曹某甲证言:我是曹某某的姑姑,曹某某身体没什么病,就是智力有点问题,是从他的平时表现看出来的,但没有做过鉴定。他知道自己的姓名、年龄,不知道自己的生日,知道父亲的名字,不知道多大年龄、生日。他生活能自理,不干家务,会打电话,不会发信息、上网、打扑克,对时间观念一知半解的,不是那么明白,不会待人接物,有时候他说话我都说不清楚,他会花钱,找回来多少他不知道,不会算账。(3)证人曹某乙证言:我与曹某某是父子关系,曹某某身体没什么病,从小就智力低下,但生活能够自理,干不了家务,不会上网、发信息,不会待人接物,时间观念差。(4)证人张某某证言:曹某某在我单位干过,我们一起工作过。曹某某的身体没什么病,就是看着智商不那么建全,为人处世不正常,不会待人接物,语言表达能力有时说不清楚。(5)证人董某某证言:曹某某在我单位干过,我们一起工作过。曹某某的身体没什么病,就是看着智商不那么建全,办事和正常人不一样,差点劲,不那么聪明。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4年11月28日10时30分左右,我重庆路德克士门前乞讨,就在我身前放了一个装钱的盒子,大概11时30分左右的时候,过来一个20岁左右的年轻人,这个年轻人抢起我盒子内的钱就跑,我就起来拽他要钱,他不给我还用拳头打我胸口两下。他用手攥着钱,我掰他手没掰开就拽着他,后来他又把钱放到衣服的里怀兜里,他就躺在地上,民警到现场后就把他带回派出所了。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28日11点30分左右,我在重庆路上溜达,溜达到重庆路德克士门前时,看到有一个要饭的面前的水果盒子里有钱,我想把钱抢走买点饭吃。我就上前把盒子里的钱拿走,就要沿着重庆路跑,钱在手里攥着,这时要饭的就上来拽我,我就和他撕吧,我回身还要跑,这个要饭的就拽着我手,并要掰我手。我没撒手把钱放衣服的里怀兜内了,要饭的就把我按倒在地上,民警来了就把我带回派出所了。在撕扯过程中,我用右手拳头打那个要饭的人胸口上两下,我还用右手的食指戳了那个要饭的胸口一下。5、鉴定意见:(1)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胸部外伤已构成轻微伤。(2)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查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后,为了逃离现场、抗拒抓捕而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犯罪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减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某某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系犯罪未遂、无前科劣迹等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信。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的抢劫罪】、第十八条第三款【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天琴代理审判员 刘利多代理审判员 张忠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振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