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晶与杨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晶,杨威,张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晶。委托代理人:李杨。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威。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明。再审申请人张晶因与被申请人杨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牡商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晶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其转让的是有形资产,并未转让无形资产,即不包括客户资料和信息。其对2万多固定的球局数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亦承诺剩余费用由其承担,之所以不告知具体的球局数是因为涉及商业秘密,不在转让协议的范畴内,所以不构成欺诈。(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存在欺诈行为,合同应该认定为部分有效,而不应认定合同全部无效。被申请人亦存在过错,其了解行业习惯但在签订合同之前并没有明确询问,且被申请人迟延给付转让金,应当各自承担过错。原审法院违反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时限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龄球馆转让协议书》应否撤销的问题。撤销权属于形成权,应由合同当事人主张。本案合同签订前的剩余球局数属于张晶个人债务,合同双方应当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即明确剩余球局的具体数量,张晶作为经营者在不告知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亦能查明剩余球局数,并应如实告知杨威。本案中需查明的是球局数,而非客户资料,所以不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问题。原判决根据证据和证人证言认定,在杨威接手经营前,张晶办理的所有会员球局卡的数额为479241局,办理的有效期内会员球局卡的数额为198125局,并无不当。张晶作为球馆的经营者应当知道球局的具体数量,但在签订合同时却告知杨威只有2万多固定球局数,并未告知其剩余球局数,致使杨威以55万元的价格签订转让协议,作出了违背真实意思的错误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原判决认定张晶存在欺诈行为,亦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张晶主张继续履行该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判决根据杨威的请求撤销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鉴于本案系杨威陷入错误认识而签订的合同,其错误认识与合同的签订具有不可分性,不能够独立于合同之外单独进行调整,由于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不存在合同部分有效的问题。杨威主张张晶存在欺诈行为,分别举示了球局消费明细表、证人证言和录音证据证实其主张。张晶对反驳对方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指定举证期限虽未满30日,但并未影响本案实体审理结果。本案系由于张晶的欺诈行为导致合同被撤销,故杨威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张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东兴代理审判员 陈春雷代理审判员 刘丽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孔祥鹏第4页共4页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