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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春成与崔希民、庞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成,崔希民,庞军,李小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40号原告王春成。委托代理人高新华,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崔希民。被告庞军。被告李小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刘洪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芬,无棣秉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357号。负责人赵俊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飞,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军娜,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王春成与被告崔希民、被告庞军、被告李小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路南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春成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华,被告崔希民,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芬、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军娜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中,原告王春成申请撤回对被告庞军和李小巷的起诉。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成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崔希民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无棣县境内张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海路与张东路十字路口处,与沿新海路由南向北庞军驾驶的冀B×××××/冀B×××××挂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及乘坐在鲁M×××××号车上的胡需云、胡保成、胡明放、胡国军、王玉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崔希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庞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M×××××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乘客责任险;庞军驾驶的冀B×××××/冀B×××××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赔偿我医疗费、××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5069.9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崔希民辩称,我是鲁M×××××号车的所有人,我的车登记在我父亲崔某的名下,我自愿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事故造成多方受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合理分配;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鲁M×××××号车上的乘车人员,不属于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崔希民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无棣县境内张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海路与张东路十字路口处,与沿新海路由南向北庞军驾驶的冀B×××××/冀B×××××挂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鲁M×××××号车上的原告王春成及胡需云、胡保成、胡明放、胡国军、王玉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崔希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庞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胡需云、胡保成、胡明放、胡国军、王玉温、王春成不承担事故责任。鲁M×××××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乘客责任险;庞军驾驶的冀B×××××/冀B×××××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50000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庞军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王春成系农村居民,其受伤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5480.53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627.50元,并支付门诊费1726元,原告王春成共支付医疗费5579.03元。其伤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王春成因遭车祸受伤,致腰2.腰3.腰4左侧横突骨折,腰部功能丧失18%,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7天;休养期限为120日”。原告王春成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王春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蔡保芬和侄子王洪军护理,院外由蔡保芬护理。原告之子王红飞(2002年12月20日出生)和王红雷(2011年10月22日出生),系原告王春成的被抚养人。蔡保芬和其前夫之子孟浩然,现随蔡保芬生活。蔡保芬、王洪军、王红飞、王红雷均系农村居民。本次事故中,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在冀B×××××/冀B×××××挂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的案件有本案和(2014)棣民初字第1642号、(2014)棣民初字第1643号、(2014)棣民初字第1644号、(2014)棣民初字第1645号、(2014)棣民初字第1646号案件等六案。(2014)棣民初字第1642号案件参与冀B×××××/冀B×××××挂号车分配的数额为42146.80元,(2014)棣民初字第1643号案件参与冀B×××××/冀B×××××挂号车交强险分配的数额为5520.12元,(2014)棣民初字第1644号案件参与冀B×××××/冀B×××××挂号车交强险分配的数额为7114.59元,(2014)棣民初字第1645号案件参与冀B×××××/冀B×××××挂号车交强险分配的数额为6864.55元,(2014)棣民初字第1646号案件参与冀B×××××/冀B×××××挂号车交强险分配的数额为4943.05元。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山东省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的伙食费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省内3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报告、收费收据等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崔希民驾驶车辆与庞军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春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崔希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庞军承担事故同等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崔希民作为车辆所有人和实际侵权人,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冀B×××××/冀B×××××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王春成的损失,不足部分依据庞军承担的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春成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车上乘客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张红飞系残疾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年计算,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抚养人生活费按5年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孟浩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参照鉴定意见,原告王春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57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30元×13天)、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7023.35元(王红飞7393元×5年÷2人×10%+王红雷7393元×14年÷2人×10%),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王春成的残疾赔偿金为28263.35元(21240元+7023.35元)、误工费为5922元((10620元+7393元)÷365天×120天)、护理费为3602.55元((10620元+7393元)÷365天×(13+13+4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合计47056.93元。病历复印费2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本次事故中,冀B×××××/冀B×××××挂号车交强险赔偿款有本案和(2014)棣民初字第1642号、(2014)棣民初字第1643号、(2014)棣民初字第1644号、(2014)棣民初字第1645号、(2014)棣民初字第1646号案件按比例分割。本案参与冀B×××××/冀B×××××挂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限额分配的数额为5969.03元。本次事故中,参与冀B×××××/冀B×××××挂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限额分配的总损失为72558.14元(42146.80元+5520.12元+7114.59元+6864.55元+4943.05元+5969.03元)。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成的数额为5969.03元÷72558.14元×10000元即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春成医疗费800元、误工费5922元、残疾赔偿金28263.35元、护理费360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9587.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成医疗费4779.03元(5579.03元-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5169.03的50%即2584.52元;三、被告崔希民赔偿原告王春成医疗费4779.03元(5579.03元-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7469.03元的50%即3734.51元;四、驳回原告王春成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被告崔希民负担489元,原告王春成负担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艳审 判 员  张爱莲人民陪审员  庞玉禄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