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03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北京朝方供用电安装有限公司诉北京华力鸿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朝方供用电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华力鸿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03727号原告北京朝方供用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佳丽饭店m62号。法定代表人王兰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峰涛,男,1961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轶瑶,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力鸿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巨各庄镇蔡家洼村。法定代表人吕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杨,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原告北京朝方供用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方安装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力鸿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旅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华力旅游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主张其与朝方安装公司之间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的商事活动属一般合同纠纷,应由华力旅游公司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本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华力旅游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密云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朝方安装公司起诉华力旅游公司要求华力旅游公司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806496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第二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由高级人民法院自行确定,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北京、上海所辖中级人民法院,广东、江苏、浙江辖区内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较为发达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院受理本案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华力旅游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密云县巨各庄镇蔡家洼村,属于本院辖区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地域管辖权。华力旅游公司提出本案应由密云县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密云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异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华力鸿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奕颖代理审判员 魏志斌代理审判员 田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