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开民二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周兆蔡诉被告沈世明、黄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兆蔡,沈世明,黄贵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开民二初字第638号原告周兆蔡,男,汉族,1974年9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敖福祥,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世明,男,汉族,1961年11月17日生。被告黄贵华,女,汉族,1972年2月17日生。原告周兆蔡诉被告沈世明、黄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兆蔡及其委托代理人敖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世明、黄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兆蔡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资金,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取30万元人民币,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46000元、支付现金54000元,当日即向被告支付借款,两被告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期三个月,2014年9月29日前必须归还,否则逾期一天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证实已收到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但两被告都借故推诿,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30日起本金30万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直至还清(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252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世明、黄贵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两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人民币。原告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借款,两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借条载明:“本人沈世明今借到周兆蔡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若逾期则每天向周兆蔡支付违约金3000元”。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索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至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结婚证、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沈世明、黄贵华向原告周兆蔡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电子银行回单等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沈世明、黄贵华应当依法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每天支付违约金3000元,该约定过份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且超出了借款利率不得超过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超出部分认定无效。被告沈世明、黄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本案诉讼的相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世明、黄贵华尚欠原告周兆蔡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0元整,被告沈世明、黄贵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清偿此款;二、被告沈世明、黄贵华在偿还本金的同时须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5988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沈世明、黄贵华承担。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廷庆代理审判员 陈佳煜人民陪审员 邓雪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建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