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梁小华与中山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华,中山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行初字第9号原告:梁小华,男,汉族,1959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罗春宝、张博洋,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地址中山市东区松苑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2246076-2。法定代表人:陈良贤,市长。委托代理人:陈润、张宁,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小华诉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小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博洋,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查明:因省道S364十水线小榄水道特大桥105互通工程,市政府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中山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中山市小榄镇范围内部分房地产(包括本案原告梁小华所有的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2004)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xxx号)。该决定书载明:房屋征收部门为中山市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中山市小榄镇人民政府。其中附件2为《省道S364十水线小榄水道特大桥105互通工程项目房地产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载明:被征收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宅基地性质的,在《指导意见》(中府[2012]106号《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山市交通基础设施及公益性建设项目征地补偿的指导意见》)规定的补偿标准基础上由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土地、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后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补偿方式,由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协商予以补偿。2014年11月10日,梁少华收悉上述征收决定。2015年2月3日,梁少华以市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原告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被市政府征收,希望能够置换土地及地上房产,但被告仅提供货币补偿方案。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1条的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置换,因此该方案与现行法律相违背。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做出的《中山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书》的附件2《省道S364十水线小榄水道特大桥105互通工程项目房地产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补偿安置方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4月2日,开庭审理时,市政府一方有如下陈述:可以提供房屋置换,但具体的操作需要双方协商达成补偿协议才能确定;梁少华一方有如下陈述:对征收决定征收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没有异议,仅对没有提供置换方案让其选择有异议。本院认为:被诉补偿安置方案,其上载明:“评估后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补偿方式”,而该法规规定的方式,包括房屋产权置换,且市政府在诉讼中亦明确表示,可以提供房屋置换。被诉补偿安置方案,并没有剥夺梁少华的选择权,具体的置换房屋地点、面积,并未确定,因此该补偿安置方案仅是一个初步计划,是补偿结果的形成过程,不属于终局决定。而具体的补偿方式、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等,梁少华可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之规定,与中山市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进行具体协商。况且,梁少华对征收决定及征收其房屋土地使用权没有异议,因此梁少华所诉争议,实属于补偿争议,可以在正在进行的征收程序中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亦规定有相应行政处理、行政诉讼的救济程序,足以保障被征收人梁少华的合法权利。梁少华对经协商后的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的可以通过这些救济程序解决。因而,本案所涉补偿安置方式尚未协商确定的情况下,该安置方案尚未单独对被征收人梁少华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梁少华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小华对中山市人民政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不再收取,待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原告梁小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代理审判员 高 琳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苑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