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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中民终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胡道森、陈景平与钱小挺、武威市浙江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161-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反诉原告)胡道森。委托代理人赵立军,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反诉原告)陈景平。委托代理人赵教庆,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钱小挺。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甘肃森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威市浙江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村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道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世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胡道森、陈景平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35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道森委托代理人赵立军、上诉人陈景平委托代理人赵教庆、被上诉人钱小挺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威市浙江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祁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原告钱小挺以武威市浙江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胡道森为第三人提起诉讼,在审理中本案追加陈景平为第三人,被告武威市浙江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胡道森、陈景平共同提起反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综上规定,反诉权仅仅是民诉法赋予被告的权利。第三人不具备此项权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与原告相同。故本案被告的反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第三人的反诉不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其反诉主体不适格。第三人的反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第三人胡道森的反诉;驳回第三人陈景平的反诉。一审宣判后,原审第三人胡道森、陈景平不服,以“本案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被上诉人钱小挺股权份额的确定,实际上亦影响二上诉人所占股份比例,上诉人胡道森、陈景平应为本案被告,享有反诉权,一审确定胡道森、陈景平的诉讼地位为第三人不正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钱小挺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胡道森、陈景平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从程序上无权提出反诉,请求维持原裁定。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村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被上诉人钱小挺起诉确认在浙江村实业公司所占股权份额,浙江村实业公司应为被告,与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胡道森、陈景平应为第三人。而被告与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与诉讼地位并不相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其地位相当于原告,是以原案原告、被告作为被告,而被告提出反诉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只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各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才可以合并审理。综上,原审以第三人不具备反诉主体资格,裁定驳回第三人胡道森、陈景平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德昌代理审判员  朱晓梅代理审判员  张鑫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韩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