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吕某林、吕某森与施某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林,吕某森,施某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5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林。委托代理人夏淑光,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森。委托代理人夏淑光,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来。委托代理人施京春。上诉人吕某林、吕某森因与被上诉人施某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7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尤志春担任审判长及主审,与审判员冷杰、代理审判员孙向东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林、吕某森一审诉称:2002年,被告与两原告之母柴某登记结婚,婚后在被告处共同生活。柴某与被告常因家庭矛盾产生争执。2014年,柴某在与被告发生争吵后,说过不想继续活下去、死了算了之类的有自杀倾向的话语,但并没有引起被告的重视。2014年3月14日,柴某与被告发生了激烈争吵,被告在殴打了柴某之后将柴某独自留在家中,导致柴某喝农药自杀身亡。两原告认为,柴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了十余年,在柴某表现出自杀倾向的情况下,被告置若罔闻,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对柴某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9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施某来一审辩称:1、被告和两原告之母柴某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非原告所称的矛盾重重。2、两原告称柴某有自杀的倾向并不属实。3、柴某的自杀原因被告并不知情,在柴某自杀前,被告也并未殴打柴某。法医的尸检报告可以证明柴某是否遭受殴打且被告发现柴某自杀后被告积极送医院抢救,被告对柴某已经尽力。4、夫妻在一起共同生活过程中有一方轻生死亡需要另一方赔偿无法律依据。因此,柴某的自杀被告无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3月14日,柴某(女,住黄岛区王台镇小袁家沟村5号,居民身份证号码××)在家喝农药自杀,经抢救无效死亡。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黄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柴某死亡系在自己家中服农药和白酒,经王台镇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未发现他杀征象。(青)公(黄岛)(刑)鉴(尸)字(2014)21号鉴定文书的鉴定意见为柴某系甲基异柳磷中毒死亡。被告发现柴某喝农药后,邀请邻居将柴某送到医疗机构救治。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采信。对于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黄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青)公(黄岛)(刑)鉴(尸)字(2014)21号鉴定文书一份并主张:鉴定文书载明柴某存在嘴唇处钝挫伤、后背淤青、牙齿松动等受伤痕迹,被告在事发当天与柴某发生过争执,公安机关现场勘查事发现场有打砸的痕迹,被告在事发当天对柴某实施了家庭暴力。经审查,(青)公(黄岛)(刑)鉴(尸)字(2014)21号鉴定文书载有柴某下唇外伤、右背部外伤、下辰粘膜擦伤的内容。公安机关的笔录未载事发现场存在打砸痕迹的内容。被告质证后认为,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柴某系自杀身亡。2014年3月14日,柴某因2014年3月13日被告忘记给柴某买治疗糖尿病的药,柴某与被告发生争执,柴某首先摔了一个水杯,被告接着摔了一个不锈钢盆。之后被告就去上班了,被告没有打过柴某。柴某身上的伤可能是在抢救过程中所致。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两原告主张柴某牙齿松动、事发现场有打砸痕迹,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亦予否认,法院不予认定。公安机关的鉴定文书虽然载明柴某的体表有损伤之处,但被告否认系其所致,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不能认定柴某的损伤系被告所致。综上所述,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施某来对柴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柴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柴某之死系其喝农药所致。柴某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柴某的自杀远远超出被告的预期,被告对柴某的自杀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被告发现柴某喝农药后积极进行了救治。被告对柴某之死不存在过错。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某林、吕某森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98元,减半收取1199元,由原告吕某林、吕某森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吕某林、吕某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吕某林、吕某森上诉称:被上诉人对柴某的自杀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1、被上诉人与柴某婚后感情长期不和;2、被上诉人与柴某共同生活期间柴某曾经有自杀倾向,未引起被上诉人的足够重视;3、柴某自杀前曾遭受过家庭暴力。被上诉人施某来二审答辩称:其与柴某共同生活十余年,感情一直很好,事发前虽因未给柴某买药而与柴发生过口角,但未对柴某实施过暴力,在发现柴某自杀后,即将其抬上小车送到医院,柴某背后的淤青可能是其与邻居将柴某抬上小车时刮伤,其对柴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施某来对柴某的死亡是否负有一定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柴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死亡系其喝农药所致,远远超出被上诉人的预见。被上诉人虽因家庭琐事与柴某发生过口角,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柴某实施过暴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柴某实施暴力及夫妻感情长期不和,未能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施某来对柴某的死亡不负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8元,由上诉人吕某林、吕某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志春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孙向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拓书 记 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