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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锁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孔维民与被告张生平、孔锁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维民,张生平,孔锁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锁民初字第505号原告孔维民,男,1982年1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玉宇、林中建,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生平,男,1966年3月31日生,汉族。被告孔锁福,男,1967年4月11日生,汉族。原告孔维民与被告张生平、孔锁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人民陪审员赵元敬、人民陪审员许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维民的委托代理人沈玉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生平、孔锁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维民诉称,原告与被告孔锁福系朋友关系,被告张生平因承接工程需要,经被告孔锁福介绍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4年3月14日归还全部借款,被告孔锁福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生平立即向原告孔维民归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被告孔锁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生平、孔锁福未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孔维民(甲方)、被告张生平(乙方)、被告孔锁福(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70万元,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丙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日,原告孔维民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将70万元汇至被告张生平在中国工商银行高淳县支行的账户。当日,被告张生平出具《借据》,言明借到孔维民70万元。审理中,原告称:原告与被告张生平通过被告孔锁福介绍认识,他们均是同乡。被告分两次支付28000元作为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后,再未支付过本息。原告为了计算方便,故从2014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20%主张利息。因被告张生平、孔锁福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据》、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应当对其与借款人之间达成借款合意以及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足以证明三方就被告张生平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孔锁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达成了合意。对款项交付,原告举证的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及张生平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张生平交付了70万元。因原告已履行款项交付义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7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还款。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0%支付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锁福自愿对张生平向原告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孔锁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孔维民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年20%利率计算)。二、被告孔锁福对被告张生平依据本判决第一项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520元,由被告张生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张生平在支付上述借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2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赵元敬人民陪审员  许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法官 助理  赵 佳见习书记员  李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