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徐扣兰、陈建昌与徐三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扣兰,陈建昌,徐三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扣兰。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昌。法定代理人徐扣兰。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京华,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三宝。委托代理人陆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英,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扣兰、陈建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三宝与徐扣兰系姐弟关系,徐扣兰、陈建昌系夫妻关系,陈建昌于1999年8月19日被评定为二级XXX残疾,监护人为徐扣兰。2013年5月26日,徐扣兰向徐三宝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徐三宝贰佰伍拾万元人民币,在六个月内还清250万元整徐扣兰身份证XXXXXXXXXXXXXX****2013.5.26”。2014年6月13日晚上,陈建昌将徐三宝砍伤,经报警后双方到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真光路派出所处理。次日,徐扣兰在派出所内向徐三宝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徐扣兰等动拆后还徐三宝以前借条上的钱徐扣兰2014.6.14日以空白”。2014年9月,徐三宝以徐扣兰、陈建昌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扣兰、陈建昌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除特别注明外均为人民币)2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审审理中,徐三宝的姐姐徐兰花及徐扣宝、哥哥徐银宝、家政人员宋萍萍作为证人到庭陈述,均称2013年5月,徐三宝、徐扣兰在徐三宝家中结算以前借款,之后徐扣兰在未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了借条,当时兄弟姐妹均在场。其中证人徐扣宝称徐三宝以前将100多万元放在其处,之后徐三宝称要借钱给徐扣兰,证人就出售了100万元国债并兑换了5万美元,通过徐银宝向徐三宝归还了140多万元。证人徐银宝称其中借款100多万元是由其从徐扣宝处拿到后交给徐三宝的,徐三宝再给了徐扣兰。证人徐兰花称有一笔徐三宝借给大姐徐扣宝的100多万元,亲眼见到大姐还给徐三宝后,徐三宝将该款向徐扣兰交付。徐三宝认为证人证言属实,徐扣兰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且与徐三宝存在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徐扣兰出具的借条、还款承诺,结合多名证人的陈述,法院对徐三宝、徐扣兰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认定,并确认徐扣兰尚欠徐三宝250万元。徐扣兰虽辩称借条、还款承诺系在徐三宝胁迫下所出具,但该辩称意见被多名证人否定,而且徐三宝在派出所内胁迫徐扣兰的辩称意见也有违常理,故对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现徐三宝要求徐扣兰、陈建昌归还借款250万元,因系争借款发生于徐扣兰、陈建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建昌虽无民事行为能力,但根据借款用途来看,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徐三宝该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徐三宝另主张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徐扣兰、徐建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三宝归还借款250万元;二、徐扣兰、徐建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徐三宝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11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徐扣兰、陈建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借款250万元。因上诉人陈建昌夫妻的产权房要动迁,被上诉人也想分得动迁款。2013年5月26日,上诉人徐扣兰应被上诉人要求到被上诉人家中,在被上诉人持刀威胁下写下了250万元的借条。2014年6月13日,徐银宝、徐兰花、宋萍萍及被上诉人等人冲到上诉人家,上诉人陈建昌就拿菜刀砍伤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徐扣兰报警后,警察将上述人员带至派出所,上诉人徐扣兰又在被上诉人威胁下写下一张借条。被上诉人就所谓借款没有提供任何银行取款的证据,而相关证人证言也没有证明力。此外,上诉人陈建昌系精神病人,而其在生活上有足够的工资和补助,不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故两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向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请。被上诉人徐三宝答辩称:不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审理中,两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徐三宝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表、就业困难人员证明,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出借钱款的经济能力;2、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徐三宝户籍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曾在周浦监狱服刑;3、真光路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6月13日的事发情况。针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认为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公安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反而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被上诉人徐三宝因生产、销售假冒烟草制品,且涉案金额达840余万元,被本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上述事实,由本院(2001)沪二中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徐扣兰与被上诉人徐三宝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借贷关系的成立,除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之外,还需有借款交付的事实。关于本案双方的借贷合意,有上诉人徐扣兰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上诉人徐扣兰虽辩称两份借条均在被上诉人胁迫下出具,但就此主张,上诉人徐扣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尤其是上诉人徐扣兰在出具第二份借条时,双方均身处派出所,而上诉人徐扣兰仍声称系受被上诉人胁迫才出具借条,此辩解更与常理不符,亦难以令人信服。故上诉人徐扣兰关于借条系在受到胁迫情形下所出具的上诉意见,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上诉人徐扣兰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关于本案系争借款的交付事实,被上诉人虽未能提供相关的资金来源证明,但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本院仍确认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徐扣兰完成了借款的交付。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徐扣兰与被上诉人徐三宝系亲姐弟关系,此种发生在亲属之间的借贷关系,亦区别与当下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其次,被上诉人曾因制售假冒烟草制品被判处刑罚,且其涉案金额已达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标准。有鉴于此,可以说明被上诉人在当时确有出借涉案借款的经济能力,也正因为被上诉人从事的是非法经营活动,其确有不将大量现金存放于银行的合理理由。再次,关于借款交付的事实,被上诉人已提供了数份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借款发生的经过。依据上述理由,结合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经综合评判后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较之上诉人徐扣兰所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优势证据,并达到了证明本案借款确已发生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对上诉人徐扣兰关于借款未交付的主张,亦不予采信。由此,本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上诉人陈建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上诉人徐扣兰个人所负之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系争借款属两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上诉人徐扣兰所称出具借条的理由,系被上诉人为分得上诉人陈建昌父亲名下产权房的动迁款而对其进行胁迫。如上诉人徐扣兰所述,该房屋系上诉人陈建昌父亲所留,本应与被上诉人无关。若上诉人徐扣兰的以上陈述成立,则被上诉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此亦应由上诉人徐扣兰通过相关刑事诉讼程序予以处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00元,由上诉人徐扣兰、陈建昌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罡代理审判员 王冬寅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