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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95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甘肃宁县人,平安保险公司职工。被告王某甲,男,汉族,甘肃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天昌,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名为夫妻,实质上如同陌生人。被告性格内向,平时沉默寡言,很少和原告交流、谈心,长时间漠视原告。原告和被告在一起,体会不到一点夫妻温情和家庭温暖。2014年12月,原告患病去医院检查,医生告知需要住院。原告打电话和被告商量,被告相当漠视,未作任何表示。原告在医院等了一上午,也没等来被告。原告回去和被告理论,被告不以为然,还和原告大吵大闹,双方开始冷战。吵架后,原告在私人诊所打了一星期吊针,原告的同事、朋友都能到诊所看望,被告始终没有来,也没有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现起诉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王某乙。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2014年12月第一次去医院看病,被告请假把原告接回来。原告在私人诊所打吊针未告知被告。原被告之间存在矛盾,被告愿意与原告真心沟通,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希望原告多为家庭、多为孩子考虑,和被告和好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7月27日在原宁县中村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1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初关系较好,2014年12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多为对方考虑,多为家庭和孩子考虑,和好夫妻关系还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满满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柴秀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