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罗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罗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生于1982年10月3日,汉族,四川省罗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1月27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江县看守所。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唐含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分别两次在罗江县“鹏辉网吧”门口,罗江县西门口将0.1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2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申某,获毒资共计人民币300元。公安机关于被告人刘某贩毒后将其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冰毒)10.30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95克。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贩卖给申某的毒品及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的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带的毒品是自己吃的,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经电话联系,乘坐一辆“野的”赶至罗江县“鹏辉网吧”门口,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申某,同日16时许,申某再次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刘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刘某在罗江县西门口将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申某。公安机关随后将其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10.30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95克。被告人刘某贩卖给申某的甲基苯丙胺0.1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7克随后也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报后对本案立案侦查;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6日16时许在罗江县西门口将被告人刘某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物质和疑似麻古的红色颗粒物质;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基本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2014年10月16日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白色晶状物10.30克、红色颗粒状物质1.95克及毒资300元等物,从申某处扣押白色晶状物0.19克、红色片状物0.27克;工作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当日进行称重;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与申某电话联系的情况;检测记录及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吸毒未成瘾;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7日被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移送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毒品暂存于罗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工作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检举的两起他人犯罪事实无法查实,检举的另一起犯罪在检举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0月16日14时左右给我打电话,叫我到仁和茶楼去接他,我接到他后,我们就去了新盛接人,在车上刘某接了几个电话,从新盛过了鄢家场口时刘某就叫我把车开到万安镇鹏辉网吧。我把车开到鹏辉网吧大门外,刘某就把电话拿出来打电话,但他没有说话,大约过了一分多钟,一个穿橘黄色外套的男子到了副驾驶座那边的车外,刘某就把我车上的抽纸拿了过去并抽了一张纸出来,他把纸往上衣内包那放了下,我听到一声塑料的响声,刘某就把揉成一团的纸递给车外那个穿橘黄色外套的男子,又从外面拿了钱进来,那个男子就离开了,我就怀疑刘某可能是贩卖毒品的,但不敢肯定。然后我又把刘某送到南街口,刘某下车并给我60元钱。然后我又把车子开到西门口,大约过了40多分钟,刘某骑了一辆摩托车到我车旁边并要我搭他到金山,我们两个坐到我车上,我正准备开车,一个穿黑色皮衣的男子骑了一辆踏板车从我车后过来,停在我车头处,骑车的男子走到副驾驶座窗边,刘某又从抽纸里抽了一张纸出来,并把纸往上衣包里放了下,我又听到一声塑料的响声,刘某把揉成一团的纸递给那个男子,又从外面拿了钱进来,那个男子就骑车走了。这时就看见后面一辆车下来几个人往我车这走,刘某就说了一声“着了”,然后把车门打开想往外面,这时从后面车上下来几个男子就说他们是警察,叫我熄火下车,我当时懵了,警察拉我时我就在反抗,就把头整伤了。(2)、申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6日下午3点13分,我用手机给刘某打电话说想拿点东西(指毒品),刘某说他在新盛,回来和我联系。下午3点35分我又给刘某打电话要他到鹏辉网吧时给我打电话,他说马上要到了,还问我要多少钱的货,我说要两百元的货,一个红的,一个白的。下午3点41分,刘某打电话过来,我估计他已经到鹏辉网吧门口了,我就没有接电话,走出了茶楼,在鹏辉网吧门口看见刘某坐在一辆黑色的现代轿车上面,他坐在副驾驶室,我走过去把两百元拿给他,他把货给了我,他就坐车走了。我看了下货,有一包冰毒,一包麻古。下午4点15分,我又给刘某打电话,说再给我拿两颗红的,他答应了并说他在西门上。下午4点24分,刘某打电话说他已经在西门口了,我说我马上就到。我到了以后看见刘某站在西门口路边上,旁边停着他刚才坐的车,我走过去把100元钱给他,他把货给我后,我就走了,后来他就被警察抓到了。第一次购买了两百元的货,一小袋白色的冰毒,一颗红色的麻古;第二次在西门口买了两颗麻古。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鉴定意见及通知书,公安机关从扣押的毒品中取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辩认笔录,被告人刘某对购买毒品人员及交易地点等予以辩认;证人对被告人刘某及交易地点等予以辩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关联性,本院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提出的“带的毒品是自己吃的,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前罪和后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撤销原判缓刑,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两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予以没收并销毁;三、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300元及蓝色烟盒1个、别针1个、金属管状物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清文审 判 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孟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