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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曲行初字第5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住泗水县金庄镇西芦城村。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住泗水县金庄镇西芦城村。被告���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韩风雷,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明峰,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凯,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原告刘某甲不服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泗执拆决字(2014)第040021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明峰、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月23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15日,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原告刘某甲做出了泗执拆决字(2014)第040021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刘某甲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房屋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三日内自行拆除所建房屋。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泗政字(2004)6号文;2.鲁府法发(2005)64号文;3.鲁政字(2005)291号文;4.泗政发(2007)25号文;5.泗编(2007)18号文;6.济政字(2012)76号文;7.泗政字(2009)127号文;8.《城管行政执法立案审批表》;9、《城管行政执法询问调查通知书》及回证;10.现场勘验笔录;11.现场勘验图;12.勘验照片;13.询问调查笔录;14.证明4份;15.案件终结报告;16.领导审批意见会签表;17.案件处理审批表;18.《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及回证;19.泗政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光盘视频。以上证据为复印件。原告诉称,泗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复议案件,在未向我下达延长复议期限通知的情况下,做出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的(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但我实际收到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的,这超过了复议法定期限。在法定上诉期内,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凌晨,在我和家人都不在场且不知道的情况下,违法将我的合法所有房屋夷为平地。被告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的精神。我系泗水县金庄镇西芦城村村民,2006年3月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取得了位于泗水县金庄镇327国道南一处面积285.5平方米的土地及房屋使用权。泗水县人民政府在复议时已经查明了该事实。原告房屋所属地块于2014年7月列为示范镇建设范围,经过泗水县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规测量,金庄镇政府给我下发了《(2014年6月9日)327国道金庄镇驻地段改造搬迁补偿安置办法》及两份《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价格表》,已经详细确认了我的地上附着物面积及补偿金额等,这都证明我的房屋是合法建筑。我选择了货币补偿方式,但我对补偿标准提出了异议。2014年7月22日,我向金庄镇政府递交了《刘某甲关于被征收房屋补偿价格的意见申请书》,没有得到政府的回复。我与泗水县金庄镇政府就拆迁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双方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014年8月15日,被告给我下达了泗执拆决字(2014)第04002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我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1、违章建筑确认程序违法:2005年我的房屋建造时并不在城市规划区内,被告未经过调查取证,未经过听证程序,也未向我告知有关陈述,申辩和司法审查救济等权利,擅自草率认定了我的建筑物违法。2、拆除通知程序违法:被告在给我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时,没有提前给我下达处罚告知书,也未向我告知有关陈述、申辩和司法审查救济等权利���被告本末倒置,明显违反程序。3、决定书主体错误:根据原《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4号)第四十条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认定和处理房屋及其附属物是否属于违章建筑的法定部门,被告认为拥有违法建筑的处罚权就等于有权认定违章建筑,显然扩大了其行政处罚权的范围。4、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我合法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书,该证书后附我的房屋平面图,取得此宗土地后我一直使用至今。如果我的房屋被有职能权的行政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也早应该被有关部门处罚,实际情况是我的邻居也没有规划许可证,建房时根本不需要规划许可证,即使需要也是有关部门行政不作为所致,是政府执法不规范造成,属于历史原因。5、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期限:房屋早已于2005年建造完毕,早于《城乡规划法》的实施日期,时隔九年被告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处罚期限。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泗执拆决字(2014)第040021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不清,超越法定职权,超越处罚期限,滥用行政权力,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程序和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该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泗执拆决字(2014)第040021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2.刘某甲国有土地使用证;3.327国道金庄镇驻地段改造搬迁补偿安置办法拆迁公告;4.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受理通知书;5.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的信访意见;6.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价格表;7.110接警处置单;8.刘某甲关于对被征收房屋补偿价格的意见申请书;9.照片7张。以上证据为复印件。被告辩称,一、答辩人��达泗执强字(2014)第040021号《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4年8月13日,答辩人接举报调查发现,原告刘某甲在金庄镇驻地327国道南(金庄镇小学对过)所建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答辩人依职权立案;向原告下达了城管行政执法询问调查通知书并送达,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绘制了现场勘验图。以上执法程序有见证人现场见证。经调查当事人及金庄镇金庄村村民委员会、泗水县金庄镇人民政府、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均证实原告所建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章建筑。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制作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依法立案审批会签,作出了泗执拆决字(2014)第040021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送达。二、答辩人在泗水县城市规划区内具有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泗水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授权答辩人行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泗水县人民政府泗政普法(1991)63号批复了泗水县城规划区的范围,原告所建房屋处于泗水县城规划区内。因此,答辩人在泗水县城审规划区内具有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和强制执行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在建房前和建房后均未办理或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所建设房屋的违法性一直没有消除,属持续违法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如何适用的答复中也明确指出,上述情形应视为持续状态。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1、2、3、4、5、6、7、8、12、13、14证据无异议,认为9号证据时间有误,认为10、11号证据不是在现场制作,认为15号证据事实不清,认为16、17号证据没有盖章,对18、19号证据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认为3、4、5、6、7、8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认为2号证据无法证实房屋合法性及面积,对9号证据反映的涉案房屋的状态无异议,但认为鸟瞰图无法与实物核实对比。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2、3、4、5、6、7、8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1、9号证据及被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求,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于2005年在泗水县金庄镇拆旧盖新建设房屋两层,该房屋位于泗水县城镇规划区内,面积为202.64平方米,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8月13日审批立案,作出了泗执询字(2014)第040021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询问调查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勘验图》,勘验图由原告签字确认。经询问调查原告,并由金庄镇金庄村村民委员会、金庄镇人民政府、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了泗执拆决字(2014)第040021号《城管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拒绝签字,金庄村支部委员到场见证。原告刘某甲申请行政复议,泗水县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泗执拆决字(2014)第040021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的职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参照鲁府法发(2005)64号《关于在泗水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鲁政字(2005)291号《关于确认省政府法制办有关县级城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批复文件效力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对泗水县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具有责令限期拆除的法定职权,故本案被告未超越职权。二、关于行政执法期限问题,被告作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是行使行政强制权,是行政强制行为,而非行政处罚行为,其行使权力的期限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范,故被诉行政行为未超出法定期限。三,关于本案事实问题,原告刘某甲于2005年在泗水县金庄镇拆旧盖新房屋,第一该房屋位于泗水县城镇规划区内,第二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仅是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的合法性,且原告也未提供翻盖前的房屋的房权证等其他能够证明房屋合法性的证据,故涉案房屋应认定为违法建筑。四、关于行政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山东省行政程序》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其事实、理由、依据,陈述权、申辩权,以及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城市管理���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既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也未告知其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对原告权利义务造成了不利影响;同时,《城管行政执法询问调查通知书》印章时间及《询问调查笔录》调查时间显示为“2014年8月14日”,原告刘某甲签字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该程序时间倒置,属程序瑕疵。故被告行为违反程序法定和正当程序原则,行政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未超越法定职权和执法期限,且事实清楚,但违反了法定程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做出的泗执拆决字(2014)第040021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冰审 判 员  徐洪标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席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