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肥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济南奥美联亚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与肥城众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奥美联亚工矿设备有限公司,肥城众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商初字第11号原告(反诉被告):济南奥美联亚工矿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学娟,董事长。住所地: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汪帅,男,汉族,住肥城市。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敏,男,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反诉原告):肥城众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建设,总经理。住所地:肥城市。委托代理人:苏亮,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济南奥美联亚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肥城众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济南奥美联亚工矿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帅、刘敏,被告(反诉原告)肥城众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奥美联亚工矿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履行完毕,被告应当在2013年11月16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共计114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11400元并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肥城众力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因原告向我方销售的轮胎存在质量问题,多次交涉后未能解决,故而未付质保金及剩余货款。2、根据合同约定,买方没有支付货款的标的物归出卖人所有,现在原告库存的轮胎应属原告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肥城众力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7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购销合同,购买被反诉人泰利奥填充轮胎12条,当即支付30%定金,被反诉人发货时又支付60%货款。轮胎在使用过程中频繁发生质量事故,经检查被反诉人出售的轮胎与技术要求严重不符。经与被反诉人多次交涉要求退货处理,但被反诉人拒不理睬,现反诉人处尚有三条轮胎,每条轮胎9500元,三条共计28500元,扣除反诉人欠被反诉人的114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返还货款17100元。反诉被告济南奥美联亚工矿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反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轮胎,反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人没有向被反诉人提出过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直到被反诉人要求支付质保金时,反诉人才依质量问题提出抗辩,应当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品牌为泰利奥的填充轮胎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肥城众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受方)购买济南奥美联亚工矿设备有限公司规格为12.5-20,层级为28的泰利奥牌填充轮胎,单价9500元,数量为12套,含17%增值税总价为114000元。三、卖方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属制造质量问题的,实行三包,保修期:半年,现场服务。六、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受人付清货款时转移,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八、交提货方式、地点物流至肥城。十、检验标准、方法、地点、期限:货到当场验收。十二、结算方法:合同签订后付30%定金,发货时付60%货款,余下的10%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质保金。十七、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12套轮胎,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90%的货款即102600元,下欠11400元的质保金未付。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一份、技术协议一份、增值税发票、催告函、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济南奥美联亚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肥城众力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全面履行其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了支付部分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因合同未约定,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半年,被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171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城众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奥美联亚工矿设备有限公司11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被告肥城众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反诉费100元,共计185元均由被告肥城众力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7,并预交上诉费185元,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秀荣人民陪审员  胡阔远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