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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寿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海波、原审被告李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姚海波,李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云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海波,男,1966年0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振,男,1965年9月出生,汉族,住淮阳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寿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海波、原审被告李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3)淮民初字第00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郑州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云锋、被上诉人姚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15时05分,李振驾驶挂靠于郑州长兴运输有限公司的豫AG89**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陕西省安康城区东堤头,民生家乐仓库院内倒车时,将车后站立的姚海波碰撞致伤,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3年1月16日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2)第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海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姚海波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8天,截去了右上肢,花费医疗费15714.44元,李振为姚海波支付费用50000元。2013年4月7日,上海科生假肢有限公司为姚海波出具关于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上臂三自由度肌电假肢+协调运动功能,价格为48500元。上述假肢产品是上海科生假肢有限公司自行研发生产的,属于普通适用型假肢。参照国家质量检测标准,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寿命约为四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该假肢总价格的10%—12%。安装假肢必须本人前来取模、试样,康复训练等前后约需40天,并需陪护一名。”姚海波伤情于2013年9月10日经周口陈州法医周陈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姚海波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为V(五)级。郑州人寿财保公司对上海科生假肢有限公司为姚海波出具关于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有异议,提出对姚海波所需辅助器具装配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2014年5月13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作出武汉艾格美鉴字(2014)第076号残疾人员辅助器具装配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需装配国产普及型上臂双方自由度肌电手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肆万陆仟圆整(4600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肆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2、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15日左右;再次更换假肢功能训练的时间为7天左右。3、假肢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平均寿命。姚海波的户籍类别为农业户口。豫AG89**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郑州长兴运输有限公司;在郑州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陪率;承保期间为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省外)。《2013年世界卫生统计报告》中国的人均寿命为76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振驾驶机动车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致使姚海波受伤,该事故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2)第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海波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结论予以采信。姚海波在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周陈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损伤的伤残程度为V(五)级,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结果均未提出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2014年5月13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作出武汉艾格美鉴字(2014)第076号残疾人员辅助器具装配司法鉴定意见书,郑州人寿财保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以未通知其公司选择鉴定机构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选择鉴定机构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郑州人寿财保公司代理人房乾坤于2014年3月18日收到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但并未到达指定地点参与选择;法院依法在相同相近生活条件的鉴定机构中摇号选择,于法有据,其申请不予支持,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郑州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商业险有20%免赔率,因李振未购买,应在商业险中扣除。姚海波主张的:1、医疗费15714.44元,郑州人寿财保公司辩称用药清单中显示有用于治疗乙肝药物,但无法辨认又无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医疗费以15714.44元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依据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省外),为400元(8天×50元/天),更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7天×50元/天);3、姚海波主张的误工损失,因未提交实际收入证明,法院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53天,误工费为5211.8元(253天×20.6元/天);4、营养费为每天20元,即治疗期间160元(8天×20元),更换期间1140元(57天×20元/天);5、残疾赔偿金计算依据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524.94元,伤残程度为V(五)级,计算20年,为90299.28元(7524.94元/年×20年×60%);6、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2013年世界卫生统计报告》中国人的人均寿命为76岁,每次46000元,需要七次维修,为322000元(46000元/次×7次);7、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为32200元(46000元/次×10%×7次);8、护理费计算依据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治疗期间为556元(8天×69.5元/天),更换期间为3961.5元(57天×69.5元/天);9、交通费,治疗及诉讼期间往返西安酌定为1000元,更换期间需二人往返武汉,每次酌定为1000元,需七次,为7000元(7次×1000元/次);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姚海波所受伤情,酌定为40000元。上述十项共计522493元。由于李振所驾驶的豫AG89**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郑州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姚海波的各项损失应先由郑州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0000元,商业险中赔偿321994元(扣除了20%的免赔率),余额80498元由李振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姚海波各项费用共计441994元。二、李振赔付姚海波80498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0元余30498元。三、驳回姚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9000元有李振负担,鉴定费75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上诉人郑州人寿财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是普通程序,在庭审中只有一人独任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2、原审法院通知2014年3月20日参与选择鉴定机构,因未协商好缴费的事宜,当天原审法院未组织选择鉴定机构,在姚海波进行鉴定时,也未通知上诉人参与鉴定程序,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4、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500元鉴定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姚海波答辩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原审庭审程序不合法,重新鉴定申请的提出条件是认为鉴定有明显错误或违法之处。姚海波构成五级伤残,原审判决40000元精神抚慰金适当。7500元鉴定费是上诉人对残疾费用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振二审中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李振驾驶机动车致被上诉人姚海波受伤,李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海波无责任。姚海波的全部损失应由李振承担。因李振驾驶车辆在上诉人郑州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姚海波的损失应由郑州人寿财保公司承担。郑州人寿财保公司关于庭审组成人员不合法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姚海波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原审法院判决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原审法院的鉴定程序合法。郑州人寿财保公司重新鉴定费用7500元由人寿财保公司承担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登印代理审判员  王改英代理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吕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