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县法民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贵州临工机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遵义南方嘉利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临工机器设备有限公司,遵义南方嘉利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商初字第7号原告贵州临工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改茶村工程机械市场。法定代表人谢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涛、陈科,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遵义南方嘉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县马蹄镇马蹄居。法定代表人钱杰,总经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贵州临工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工公司)诉被告遵义南方嘉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涛、陈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工公司诉称:被告嘉利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临工公司购买了一台山东临工牌装载机,机型LG956,整机编号YE94800E9005050,发动机编号1213K069289。双方约定购机款为36500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购机款135000.00元,尾款23000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嘉利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嘉利公司向原告临工公司购买一台山东临工牌装载机(机型:LG956,整机编号:YE94800E9005050,发动机编号:1213K069289),口头约定价款为365000.00元,交付方式为供货上门。交付之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货物的数量、价款、型号及相关的识别码,并注明未付款。同年4月25日,原告收到了被告公司支付的135000.00元货款,下欠余款2300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来本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条,原告公司出具的付款明细和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已经将涉案标的物转移交付给被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收到了该货物,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价款。被告在同年4月25日支付了135000.00元后,余款230000.00元至今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认为利息应当按照出售装载机行业的交易习惯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业存在此种交易习惯,故对于原告请求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采纳。但是原告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原告认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以27600.00元为限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计算时间从支付货款的次日起算,该笔款项未超过27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遵义南方嘉利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临工机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300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4750.00元,保全费1670.00元,由被告遵义南方嘉利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彭仕康代理审判员 韦 洋人民陪审员 陈义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何宇雨 搜索“”